(2016)鄂12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湖北银春投资有限公司与孔宝林孔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亮,湖北银春投资有限公司,孔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执复1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孔亮。申请执行人:湖北银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春公司)。被执行人:孔宝林。复议申请人孔亮不服嘉鱼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1执异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嘉鱼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银春公司与孔亮、孔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11日以(2015)鄂嘉鱼法执字第00024-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孔亮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48号天源城二期东湖壹号二期5栋1单元4层2室的房屋(以下简称天源城二期房屋),但未及时将查封裁定送达二被执行人。而被执行人孔亮于同年12月23日将该房屋以194万元的价格予以出售,并与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在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发现房屋已被嘉鱼县人民法院查封,遂向该院反映房屋出售情况,后该院于2016年5月5日将查封裁定送达孔亮。嘉鱼县人民法院查明,其所查封的天源城二期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孔亮名下。嘉鱼县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孔亮名下,该院查封被执行人资产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规定,作出(2016)鄂1221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孔亮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嘉鱼县人民法院查封其房屋时超期送达查封裁定,致其在不知房屋已被查封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导致买房人利益受损并可能对其形成诉讼,且其系本案被执行人,其所提异议属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法院依照案外人异议有关法律审查,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并解除对其房屋的查封。银春公司称,天源城二期房屋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孔亮名下,嘉鱼县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房屋并无不当,即使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也不影响法院执行并驳回执行异议。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银春公司与孔亮、孔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嘉鱼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1744号民事调解书审结,调解协议约定孔亮、孔宝林欠银春公司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利息由双方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解决。调解书生效后,因孔亮、孔宝林未履行法定还款义务,银春公司向嘉鱼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并查封了孔亮位于武汉的天源城二期房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孔亮未履行法定还款义务,嘉鱼县人民法院查封其名下房屋并无不当,其与该房屋买受人如因买房合同产生纠纷亦可通过诉讼等途径另行解决;孔亮系本案被执行人,其对本案执行所提异议属执行行为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嘉鱼县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即案外人异议审查条款,适用程序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复议人复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孔亮复议申请,维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1执异9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仲军审判员 姚 兴审判员 方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彪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