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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景县,住北京市密云区。2007年,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同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云区看守所,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敏、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勇于2007年3月份刑满释放后,谎称能帮助在景县看守所服刑时认识的曹某1办理减刑、提前释放,骗取被害人曹某1的妻子刘某3人民币共计14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勇的亲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人刘某1、曹某2、宋某、刘某2、曹某1��张某、闫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二份;存款业务回单六份;刘某3给闫某账户打钱清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景县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刘某3对张勇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2007)景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1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勇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脏,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俊杰审判员  王正春审判员  隽保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振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