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政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政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4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政大,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3日被逮捕。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政大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政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政大在桂平市金田镇车站对面附近的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陆某。二、2016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政大在桂平市金田镇西街其租住的房屋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黄某。三、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政大在桂平市金田镇农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了一小包毒品给甲基苯丙胺给罗某。四、2016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政大在桂平市金田镇西街其租住的房屋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罗某。五、2016年6月19日23时许,罗某、何某一起去被告人陈政大上述租住的房屋内购买人民币25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由于现金不足,只给了被告人陈政大现金人民币196元,剩下的人民币54元钱先欠着,被告人陈政大将价值人民币250元的甲基苯丙胺二小包(其中一包净重0.4克,一包净重0.8克)交给罗某。后被告人陈政大及罗某、何某等被民警在现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政大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96元及在其租房内缴获毒品可疑物6小包(净重2.8克)、从罗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共净重1.2克)。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政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等书证,证人罗某、何某、陆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政大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政大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政大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政大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政大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政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政大违法所得赃款四百五十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赃款一百九十六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家治审 判 员 覃江健人民陪审员 韦榕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志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