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辖终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吴霞与屈占怀、哈和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霞,屈占怀,哈和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霞,女,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英勤,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占怀,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和庆,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吴霞因与被上诉人屈占怀、哈和庆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82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吴霞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被上诉人哈和庆提出两次回避申请,已进行两次应诉答辩,应视为河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哈和庆提交的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天津市红桥区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应予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在天津市河北区完成钱款交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应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关于被告住所地,经一审法院审查,被上诉人屈占怀和被上诉人哈和庆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哈和庆提交的证明存在严重瑕疵,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在天津市河北区完成钱款交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上诉人现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在天津市河北区,合同履行地并不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王存强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