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曾从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从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从林,男,1991年3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四川省简阳市。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川简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从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曾从林携带开锁工具来到简阳市射洪坝街道学府阳光小区,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当日14时30分许,曾从林使用开锁工具进入了该小区3栋1单元3004号被害人马某1的家中,将一台戴尔牌Inspiron15-7559(15PR-2748B)型笔记本电脑和一台苹果牌MD790CH/A型平板电脑(64G)及1美元纸币盗走。并于当日将所盗得的二台电脑予以销赃。2016年8月1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简阳市简城街道石笋井街的“吉晰便利店”内将曾从林挡获,并在其住所内搜查出万能钥匙等作案工具以及所盗得的1美元纸币。曾从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经鉴定,被盗的戴尔牌Inspiron15-7559(15PR-2748B)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740元,苹果牌MD790CH/A型平板电脑(64G)价值人民币672元。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已将追回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1美元纸币发还被害人马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从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寄卖行凭证,监控录像,曾从林的户籍信息,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1、黄某1、钟某1、曾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曾从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及1美元纸币已追退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曾从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从林的刑期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从林退赔被害人马某1的损失672元;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万能钥匙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凤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