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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31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文诉被告丁自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文,丁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1644号原告刘建文,男,1967年8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下岗工人,现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段鹏飞,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自平,男,1965年7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个体户,住禄丰县金山镇。委托代理人刘锡静,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建文诉被告丁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鹏飞、被告丁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锡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承诺2016年6月31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云A380**路虎小型越野车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共支付保全申请费152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承担保全申请费1520元和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自平辩称:对于原告的200000元借款,我已清偿本金102500元。其要求的利息我不认可,我只愿承担借款剩余金额97500元自原告起诉时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和保全申请费只能在借款剩余金额97500元内承担费用,保全责任保险费法律上没有规定,应由原告自已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自平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刘建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8月26又向原告刘建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其间被告先后偿还原告102500元。后经原告刘建文催要,被告丁自平于2016年2月6日写下一份承诺书,承诺所欠款项2016年8月30日前分三次还清,但被告丁自平至原告起诉时仍未偿还全部借款。2016年8月23日原告刘建文对被告丁自平所有的云A380**路虎小型越野车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152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审理中双方对于借款时有否约定利息及偿还的102500元是否为利息争议较大,对此原告刘建文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二份和承诺书一份,欲证实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中间偿还的102500元为借款利息,本金一直没有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才写下承诺书,但在确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建文对于自己的辩解也向法庭出示了一组银行转款凭证,欲证实其已偿还借款本金1025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条和承诺书无异议,但否认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对于被告出示的转款凭证,原告认可其金额,但认为不是本金,是被告按约定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经双方确认的二份借条中仅写有借款金额,对于双方争议的利息并未写明,庭审中原告对此也未出示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有过约定,应依法认定双没有就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关于被告已偿还的102500元是否为利息的问题,因之前双方未约定过利息,对此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并自愿承担剩余借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先后两次将200000元钱款出借给被告丁自平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后被告承诺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清偿全部借款,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借款,应依法支付剩余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00000元的请求,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02500元,对剩余借款9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的借款利息44000元,因之前双方未就利息进行过约定,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自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建文借款人民币975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6元,申请保全费1520元合计4026元,由原告刘建文承担1500元,被告丁自平承担2526元(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丁自平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