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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德阳市金兴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佳木斯市亿农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金兴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市亿农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918号原告:德阳市金兴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法定代表人:解立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市亿农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法定代表人:路玉俊。原告德阳市金兴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亿农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农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署《德阳市金兴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农机货物。2015年初,被告对2014年销售货款单进行结算并出具《佳木斯对账清单》,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53000元,而原告对对账单中被告垫付费用中的服务费12000元不予认可,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5000元。被告出具对账单后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尚余4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原告员工吴平贵欠其借款30000元为由要求抵付,但原告不同意,员工的个人借款与原告无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亿农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持有《佳木斯对账清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总计货款377900元、打款200000元、垫付费用112900元、服务费12000元,总计欠款53000元,该对账单复印件上加盖有亿农公司印章,对账单尾部手写内容为:吴平贵借款30000元、汇款23000元。原告在审理中陈述,该复印件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路玉俊于2016年2月以微信照片的方式传送给原告员工赵峰、曾银凤后打印出来形成的。本院认为,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照片,应当对证据来源、形成时间、取得背景进行合理解释并举证予以佐证。本案中,原告诉称对账单系以微信聊天方式取得,但其未提供聊天记录、聊天对象及发送对账单照片相对方身份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账单的真实性,并且对账单中也未记载形成时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阳市金兴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减半收取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德阳市金兴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采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