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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行贿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系成都市华严电建有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成都宏明电器开关有限公司监事,住……;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月2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赵民,湖南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2015)刑他字第91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被告人刘某某行贿案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勇、沈洪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柏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挂靠的方式,采取围标的手段,先后以四川煤矿基本建设总公司、四川锦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承接了10KV青航线路改造工程、广汉片区10KV线路改造工程、教学行政楼及教学楼供配电设备采购、安装等工程项目。被告人刘某某为求得和感谢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原规划建设处副处长潘某某、原副院长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工程招投标、验收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关照,先后送给潘某某人民币共计550000元、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贿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自愿认罪,且主动退清了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挂靠的方式,采取围标的手段,先后以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四川锦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以下简称飞行学院)承接了10KV青航线路改造工程、广汉片区10KV线路改造工程、教学行政楼及教学楼供配电设备采购、安装等工程项目。被告人刘某某为求得和感谢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原规划建设处副处长潘某某、原副院长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工程招投标、工程管理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关照,先后送给潘某某人民币共计550000元、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6年初,时任飞行学院基建处计划管理科(后更名为规划建设处计划科)科长的潘某某将该院即将采取内部邀标形式对该院10KV青航线路改造工程进行招标的信息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并要刘借用三家具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借用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四川世纪水电建设工程公司、成都瑞祥电力工程公司等三家公司的资质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投标及围标。同年7月20日,经包括潘某某在内的评标小组对被告人刘某某所借用的三家投标公司评审,确定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中标。同年10月20日,时任飞行学院副院长的张某某代表该院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合同价款为192.8万元的《10KV青航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刘某某以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接该工程项目并在获得工程款后,为感谢飞行学院该工程项目具体负责人潘某某在工程招投标、工程管理、工程款结算支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于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成都市华严电建有限公司办公室送给潘某某人民币150000元。2、2007年,飞行学院将该院广汉片区10KV输电线路改造工程列入2008年投资项目,亦决定采取内部邀标形式进行招投标,并安排潘某某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实施。潘某某将该工程业务信息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并要刘借用三家具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借用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电力安装分公司、四川世纪水电建设工程公司、成都瑞祥电力工程公司等三家公司的资质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投标及围标,并以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电力安装分公司名义顺利中标。2008年2月4日,张某某代表飞行学院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电力安装分公司签订了中标价为242.1万元的《广汉片区10KV输电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此后,被告人刘某某又以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电力安装分公司名义与飞行学院签订了设计费为90000元的广汉片区10KV输电线路《建设工程勘验设计合同》和合同暂定价为365000元的《广汉机场、模拟中心增加双回路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刘某某以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电力安装分公司的名义承接上述工程项目并在获得工程款后,为感谢潘某某在工程招投标、工程承接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分别于2008年底的一天和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成都市华严电建有限公司办公室先后送给潘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和50000元。3、2010年,飞行学院决定重建学院教学楼和行政楼,其中教学楼和行政楼的配电工程项目由时任飞行学院规划建设处副处长的潘某某具体负责经办,该配电工程项目采取公开招投标的形式发包。同年7月,潘某某将该工程业务信息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并要刘借用几家具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此后,被告人刘某某借用四川锦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四川广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资质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投标及围标。被告人刘某某在报名投标时,潘某某为刘向飞行学院委托的招投标代理公司相关负责人刘某乙打招呼,要其对刘某某所借用的上家公司予以关照。2011年1月13日,四川锦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飞行学院的教学行政楼楼和教学楼供配电设备采购项目。同月17日,张某某代表飞行学院与四川锦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教学楼配电工程合同协议书》、《教学行政楼配电工程合同协议书》。为感谢和求得潘某某在工程招投标、工程施工管理、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关照,被告人刘某某在同年3月17日从银行取款后,至潘某某在飞行学院的办公室送给潘人民币100000元。4、因被告人刘某某所借用的四川锦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中标飞行学院的教学行政楼和教学楼供配电设备采购项目,该公司于2011年5月又与张某某代表的飞行学院签订了中标价为140余万元的飞行学院教学行政楼和教学楼《安装采购合同》。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为感谢潘某某及分管基建业务的副院长张某某在教学楼和行政楼的配电工程项目中给予的关照,并希望此后继续获得二人的关照,以拜年的名义,在广汉开发区管委会附近送给潘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委托潘某某转送给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次日,潘某某至张某某办公室将被告人刘某某所送的10000元交给张某某。2014年9月,因时任飞行学院院长郑孝雍受贿案案发,张某某将其收受的10000元退给潘某某,要潘将该款退还给刘某某。次日,潘某某将该10000元及自己所收受的50000元一起退还给刘某某。潘某某因涉嫌受贿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在2015年3月至4月先后交代了其收受刘某某贿赂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于2015年5月向检察机关交代了其向潘某某、张某某行贿的全部事实,并退缴了潘某某、张某某退还的赃款60000元及600000元的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54年8月25日,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飞行学院系事业法人,举办单位为中国民用航空局,经费来源属财政补助收入。3、潘某某、张某某的《干部履历表》、民航飞行学院任免通知及岗位工作职责。证明潘某某于2006年被任命为飞行学院基建处计划管理科科长,2010年被聘任为飞行学院规划建设处副处长;潘某某、张某某系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证人杨某某(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电力安装分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因要参与飞行学院工程项目的内部招投标,但刘的公司又没有相关资质,遂在2006年6月至2008年10月借用她所在的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参与飞行学院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同时,她应刘某某的请求,帮刘找了四川世纪水电建设工程公司和成都瑞祥电力工程公司参与围标。此后刘某某先后承接了飞行学院10KV青航线路改造工程,广汉片区10KV线路改造工程,建设工程勘验设计,广汉机场、模拟中心增加双回路供电工程等工程项目。承接上述工程后,刘某某按照合同金额的7%-8%向她所在的公司上交管理费。飞行学院将工程款支付到她公司后,公司扣除相关税费、材料费、管理费等费用后,再将余款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刘某某。5、证人李某某(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电力安装分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至2008年10月,刘某某以挂靠他所在的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的形式,承接了飞行学院10KV青航线路改造工程,广汉片区10KV线路改造工程,建设工程勘验设计,广汉机场、模拟中心增加双回路供电工程等工程项目。飞行学院将工程款支付到他公司后,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再将余款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刘某某。2007年春节前,青航线改造项目工程款支付到位后,他将200000元交给了刘某某;2008年底,广汉片区10KV线路改造项目工程款到位后,他分两次将200000元和110000元交给了刘某某。6、证人余某某(四川锦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左右,刘某某以挂靠他所在的四川锦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形式,从飞行学院承接了该院教学楼和行政楼的配电工程等项目。每年年底,刘某某根据其承接的业务量向他的公司交纳3%管理费。7、证人赵某某(四川锦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0年,刘某某借用四川锦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飞行学院教学楼和行政楼供配电设备采购项目。当时他按照刘某某的要求帮刘找了四川广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陪标,并按照刘某某的要求制作了四川锦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四川广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标书,最后,由四川锦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最低价790万元左右中标。8、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12年,他在担任飞行学院规划建设处领导职务,并负责飞行学院10KV青航线路改造工程、广汉片区10KV线路改造工程、教学行政楼及教学楼供配电设备采购、安装等工程项目过程中,刘某某为感谢和求得他在上述工程招投标、工程管理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关照,先后五次送给他人民币共计550000元;2012年春节前,刘某某为感谢张某某的关照,委托他送给张人民币10000元。2014年9月,因郑孝雍案案发,他和张某某退还给刘某某60000元。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在飞行学院承接了一些工程,刘所承接的工程在基建处上报到他审批时,他没有为难刘。2012年春节前,潘某某到他办公室递给他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红包,并讲是刘某某给他拜年的。他知道刘某某的目的是想获得他在工程上的关照。2014年9月,他得知郑孝雍被检察机关抓走后,就将10000元交给潘某某,要潘将钱退给了刘某某。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至2013年3月,他以挂靠其他公司和进行围标的方式,先后以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四川锦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飞行学院承接了10KV青航线路改造工程、广汉片区10KV线路改造工程、教学行政楼及教学楼供配电设备采购、安装等工程项目。为求得和感谢飞行学院规划建设处副处长潘某某、副院长张某某上述在工程招投标、工程管理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关照,他先后送给潘某某人民币共计550000元、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4年9月,潘某某将其和张某某所收受的60000元退还给了他。他从上述承接的工程项目中赚了1000000元左右。11、中国银行成都青白江支行户名为刘某某的存款历史交易清单。证明2011年3月17日,该行户名为刘某某的账户取款100000元。12、飞行学院的工程项目招标文件,飞行学院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四川锦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勘验设计合同、安装采购合同等。证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四川锦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飞行学院分别承接了10KV青航线路改造工程、广汉片区10KV线路改造工程、教学行政楼及教学楼供配电设备采购、安装等工程项目。13、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刘某某行贿案破案经过及该局对刘某某、潘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刘某某在交代其行贿事实前,潘某某已交代了其收受刘某某贿赂的事实。14、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证明2015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向检察机关退缴了600000元的违法所得及潘某某、张某某退还的赃款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缴赃款及非法所得,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自愿认罪,且主动退清了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刘某某所退缴的行贿赃款人民币60000元及非法所得60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军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沈洪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柏羽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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