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144吴国平与张佳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国平,张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92执144号申请执行人吴国平,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常州国裕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缪媛媛,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佳明,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常州市戚墅堰区。申请执行人常吴国平与被执行人张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戚区法院)作出的(2015)戚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告张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国平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佳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戚区法院申请执行,戚区法院已立案执行。现因区划调整,戚区法院已全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能送达。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张佳明现下落不明,其名下既无银行存款也无房屋等不动产可供执行,故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戚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执行长 周 琪执行员 金 勇执行员 张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