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执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吉安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萍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680号申请执行人吉安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富川路303号。法定代表人陈希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肖萍,女,1973年11月24日生,汉族,吉安市吉州区人,住吉安市吉州区。被执行人谌建华,男,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吉安市吉州区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姜涛,男,1983年5月21日生,汉族,吉安市吉州区人,住吉安市吉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赣0821民初72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肖萍、谌建华、姜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1199664.05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肖萍负担案件受理费7915元,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执行费14397元。但三被执行人一直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谌建华名下有车牌号为赣D×××××的车辆一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谌建华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赣D×××××的车辆一辆。二、被执行人谌建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谌建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谌建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匡慧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文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