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其他婚姻家庭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建国,沈彩华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5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建国,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小云台街XXX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彩华,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XXX号。再审申请人赵建国因与被申请人沈彩华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建国申请再审称,沈彩华应返还其为抚养赵超政所支付的抚养费、保姆费、伙食费、住宿费、服装费、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431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司法鉴定,赵超政非赵建国亲生,赵建国对赵超政无抚养义务,故沈彩华作为赵超政的母亲理应承担抚养义务,并对赵建国作出相应补偿。对于赔偿具体数额,原审根据查明事实,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综上考虑各方因素的基础上,酌定沈彩华赔偿赵建国15万元,尚无不当。对于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根据本案事实,已判令沈彩华赔偿赵建国鉴定费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于赵建国主张的保姆费、伙食费、住宿费、服装费、医疗费,本院均难以支持。赵建国主张抚养费、保姆费、伙食费、住宿费、服装费、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943192元,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赵建国的各项再审事项均不能成立。综上,赵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建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代理审判员  周 萍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