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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9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张贵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刘某1,王某,张贵华,张天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甸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系被害人刘锁明之妻),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会泽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系被害人刘锁明之子),男,2001年6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刘锁明之母),女,1953年2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会泽县。(未到庭)三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光辉,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张贵华,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会泽县。2016年5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天云,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寻甸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甸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343618056D。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建设居委会月中路*幢。法定代表人聂春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福民,系阳光财保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贵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刘某1、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辉,被告人张贵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天云、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2日清晨,被告人张贵华驾驶云C×××××号“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载刘某2沿嵩待线由会泽驶往嵩明。7时10分,被告人张贵华驾车行驶至嵩待线二级路K68+900M,车辆驶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驶入对向车道,车辆右前部与被害人张天云驾驶从对向驶来的云A×××××号“解放”牌轻型自卸货车左前部相撞,云C×××××号车车辆前部又撞向道路东侧护栏,车辆前部冲出护栏撞于土埂上停下,致被害人刘某2受伤经120送医院途中死亡,被害人张天云和张贵华受伤(二人申请不做伤情鉴定),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贵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贵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天云、魏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协议书,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贵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贵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刘某1、王某除要求被告人张贵华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张贵华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天云、阳光财保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50元,赡养费38703.3元,交通费、食宿费1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325449元。原告人当庭举证结婚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人主体资格。被告人张贵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指控证据均无异议,其提出愿意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张贵华表示其愿意赔偿合理费用,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其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张贵华当庭举证销货明细单及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其向被害人家属垫付过人民币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天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不愿意赔偿。其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其表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保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其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张贵华驾驶云C×××××号“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载被害人刘某2沿嵩待线由会泽县驶往嵩明县。7时10分许,被告人张贵华驾车行驶至嵩待线二级路K68+900M路段时,车辆失控驶过道路中心单实线,车辆右前部与对向由被害人张天云驾驶的云A×××××号“解放”牌轻型自卸货车左前部相撞。后云C×××××号车向前继续滑行,车辆前部冲出道路东侧护栏撞于土埂上停下,致被害人刘某2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张天云及被告人张贵华受伤(二人申请不做伤情鉴定)。寻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贵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贵华先行赔付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1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刘某3、长子刘某2、次子刘某4、次女刘华。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贵华能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一定赔偿。审理中被告人张贵华能够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贵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贵华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刘某1、王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天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保公司作为云A×××××号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按照规定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人民币325449元,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依法认定的有: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50元,赡养费29027.5元,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63449元,扣除已先行赔付的人民币219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241549元。根据本案被告人张贵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贵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八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甸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刘某1、王某赔偿人民币12000元。三、由被告人张贵华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刘某1、王某赔偿人民币22954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刘某1、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云江审 判 员  梁 军人民陪审员  马世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