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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伟鹏与陈正才、林正法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正才,陈伟鹏,林正法,胡伏平,毛香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才,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郭一廷,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鹏,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叶俊,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正法,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审被告:胡伏平,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审被告:毛香连,女,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上诉人陈正才因与被上诉人陈伟鹏、原审被告毛香连、林正法、胡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4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理由和事实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正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陈伟鹏不是真正的出借人,被上诉人在原审表现符合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接触过,双方至今互不认识,更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因此双方首先不存在借贷合意。一审认定借据上出借人位置上出借人的名字是事后自行添加,这更能说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二、本案真实出借人系陈明德,上诉人与陈明德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借款开始到最后的各期还款还息均是和陈明德联系的,三年来未与被上诉人通过一个电话,也从未向上诉人催讨过借款,显然与常理不符。如果法院查明本案借款并非被上诉人的话,除了上诉人不需要承担已归还部分的款项,本案的两个原审被告也应当免除其相应的担保责任。三、原审对被上诉人在支付款项的证人证言取证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违法。假设认定被上诉人是真实出借人,那么本案款项交付人马伟忠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而不是由一审法院依职权做一份笔录,这是程序违法。首先,原审对马伟忠做笔录的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其次,马伟忠若真的无法出庭,应由马伟忠出具无法出庭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才由法院做笔录。故原审对该询问笔录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陈伟鹏辩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是适格的主体,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陈伟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陈正才、毛香连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正才、毛香连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3、被告林正法、胡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正才因需向原告陈伟鹏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8%,借款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清借款及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其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林正法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款项由案外人马伟忠通过银行汇入被告陈正才账户。被告陈正才自2016年4月29日起逾期偿付利息,本案因此涉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虽然被告主张原告陈伟鹏不是真实出借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但是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林正法、胡伏平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抗辩称,已向案外人陈明德、陈夏连偿付了大部分款项,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案外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付了2016年4月29日之前的所有利息,是原告自愿行为,未加重被告负担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正才与毛香连系夫妻关系,应该共同承担诉争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认定。判决:一、被告陈正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伟鹏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6000元。二、被告林正法、胡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伟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元,减半收取4530元,由被告陈正才、林正法、胡伏平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上半年的中国移动通话记录详单,超出一审举证期限,并无新的理由,无法作为二审新证据。且该份证据并无法证明上诉人待证主张,故对通话详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未认定原审被告胡伏平为诉争借款提供担保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并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陈正才因需向被上诉人陈伟鹏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8%,借款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清借款及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其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审被告林正法、胡伏平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款项由案外人马伟忠通过银行汇入上诉人陈正才账户。上诉人陈正才自2016年4月29日起逾期偿付利息,本案因此涉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正才出具借条、原审被告林正法、胡伏平提供担保是实,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陈伟鹏是否本案适格债权主体。上诉人认为借条上“出借人”一栏陈伟鹏的名字系后添加,借款是向陈明德所借,但上诉人陈正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明知“出借人”一栏系空白的情况下仍然出具了借条,应当明了出具该份借条有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持有借条,这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明证。上诉人认为款项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陈明德,且已多次还款给陈明德,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陈明德与本案借款有关系,或者陈明德接受被上诉人的指派接收还款。且上诉人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其与陈明德还存在其他借贷往来,故在被上诉人持有诉争借条且否认曾委托陈明德收取款项的前提下,上诉人支付给陈明德的款项应由上诉人另案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向案外人马伟忠制作询问笔录违法,但马伟忠系款项直接交付人,马伟忠的陈述对于判断款项是否系被上诉人所交付具有直接的影响力,原审法院以制作询问笔录的方式向马伟忠了解款项交付情况,并未超出职权范围,亦未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正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上诉人陈正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