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严国柱、魏余林等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魏某,戴某,钟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03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址安徽省郎溪县。2014年的1月6日因犯赌博罪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施伟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安徽省郎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金丹,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某,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安徽省郎溪县。2009年12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6日因犯赌博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钱莉琴,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安徽省郎溪县。2014年5月27日因吸毒被郎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辩护人陆慧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魏某、戴某、钟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代理检察员卢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施伟伟、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金丹、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钱莉琴、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陆慧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等人与安徽省广德东旭物流合作,筹划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成立广德织里托运站,但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和运营资格,为经营需要,欲让个体车主加入托运站,被告人严某通过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张某4、朱某、胡某2、何某3入站,被告人严某指使被告人戴某、魏某、钟某采用言语威胁、跟车尾随、暴力手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方式,强迫被害人胡某3、王某、孔某2、夏某、何某2、彭某2、周某、姚某2、苏某、慎某、梅某入站,其中,被害人张某4、朱某、胡某2、胡某3、孔某2、夏某、何某2、王某被迫入站。综上,被告人严某强迫15人交易,被告人戴某、魏某、钟某强迫11人交易。另查明,被告人戴某、钟某犯罪以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戴某、魏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东旭物流广织托运站送货单、账目明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伙经营合同、吴兴区关于进一步加强织里联托运市场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证人尹某、肖某、彭某1、赵某、孔某1、唐某、张某1、祁某、胡某1、何某1、甘某1、甘某2、吴某1、刘某1、张某2、韩某、万某、郑某、李某、吴某2、吴某3、陈某、杨某、姚某1、刘某2、张某3、叶某1、叶某2、江某、严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4、朱某、胡某2、何某3、胡某3、王某、孔某2、夏某、何某2、彭某2、周某、姚某2、苏某、慎某、梅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被告人严某、戴某、魏某、钟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戴某及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其对被害人王某不存在采取暴力手段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戴某在公安阶段均稳定一致地供述其追踪被害人梅某殴打被害人王某,并有被告人魏某、钟某一致稳定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戴某的当庭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强迫交易人次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结伙被告人戴某、魏某、钟某对十余名被害人采取言语威胁、跟踪尾随,个别制造交通事故、采用暴力手段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戴某、魏某、钟某结伙强迫他人参与特定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钟某犯罪以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钟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严某、戴某、魏某、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戴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魏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钟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巍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人民陪审员 潘春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