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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4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张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民初99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某之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母猪一头及猪仔3只,如无法返还应折价赔偿7000元,并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原告在山上放养的一只母猪,三头猪仔丢失。在山上放羊的孙某某称猪是被别人拉走了。后经原告多方询问得知,猪是被告张某甲拉回了其家中。原告电话询问被告张某甲此事,张某甲称其家中没有原告的猪。当晚,原告叫上一起放羊的梁某到被告家中,发现原告的四头猪在被告家猪圈中,原告即返回家中。2016年8月12日上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到其家中去一趟,原告和妻子到被告家中后,被告质问原告为啥要下药把他家的猪毒死,原告到猪圈看后,发现死去的猪正是原告丢失的母猪,现三头猪仔还在被告家中。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四头猪本来就是被告所有的,原告到被告家中看了猪以后,这几头猪全部都死了。张某甲辩称:不同意赔偿,猪是被告所有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刘某某在山上找自己放养的4头猪未找到,后听孙某某说看见张某甲将其4头猪圈到羊圈,当天晚上被人拉走了。刘志友估计是张某甲拉走的,就和梁某去了张某某家,并确认张某某家猪圈的4头猪就是自己丢失的猪,但张某某、张某甲称猪是自家的,不是刘某某的,双方争执未果,刘某某提起诉讼。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孙某某证言,称其见张某甲将刘某某的四头猪圈到了山上的羊圈里,当天晚上有人来拉猪,其未起床查看,估计是张某甲拉走的。此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张某甲圈猪之事,对于猪是张某甲拉走只是证人的推测,不能证实是张某甲将猪拉走,故其证言无法作为定案依据;2.证人梁某证言,称刘某某说张某甲将其四头猪拉走,叫其一起去张某某家中看一下,二人去看了下,刘某某的猪确实在张某某家中猪圈,但梁某所陈述的猪的颜色、特征与刘某某所述不符,其在对猪的颜色、特征未明确的情况下,即确认张某某猪圈中的猪属刘某某所有,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其证言不予采信。故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张某某家猪圈中的4头猪属刘某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某要求张某某、张某甲返还其4头猪或折价赔偿,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其首先要证明对4头猪享有所有权,但仅有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其享有所有权,因此其应承担因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刘某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对涉案的4头猪享有所有权,因此其要求张某某、张某甲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嘉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