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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周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周翠,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扣成,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翠,女,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轮,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燕,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怡和庄园对面阜阳南路439号。法定代表人刘玉高,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层。负责人冉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无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翠、李平、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聚贤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14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无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周翠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前期治疗诉至法院要求赔付医疗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3702元。我公司认为依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记载,我公司承保车辆皖K×××××/皖K×××××挂车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未有影响,交警认定我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认定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依据第一次事故交警载明的情况,我公司承保车辆存在严重超载问题,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行为,一审法院在判定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对该行为进行审查,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应当核减10%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在认定赔偿责任时对不同环节采用双重标准,既认定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却又回避超载的客观事实,从而导致判决不公。周翠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李平、阜阳聚贤公司、安保上海公司未作答辩。周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平、阜阳聚贤公司、安保上海公司、太保无锡公司赔偿其医药费10310.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17日0时50分许,付高伟驾驶车牌号为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载货物)经第三行车道行驶至S38常合高速公路常宁方向133KM+800M附近时与前方同车道由刘海阳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已简易程序处理)。事发后,秦伟驾驶车牌号为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并搭载周翠、凡继山,沿第三车道行驶过来,与停于车道内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两起事故分别造成三车及沪D×××××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坏,秦伟、周翠、凡继山受伤。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常公交(高2)认字[2015]第YS1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伟承担主要责任,付高伟承担次要责任,刘海阳承担次要责任,周翠、凡继山不承担责任。现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周翠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另查明,付高伟所驾驶的登记在上海沪年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在安诚保险上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刘海阳所驾驶的登记在阜阳聚贤公司名下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无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皖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太保无锡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又查明,付高伟系李平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刘海阳系阜阳聚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秦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高伟承担次要责任,刘海阳承担次要责任。因付高伟系履行雇主李平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刘海阳系履行阜阳聚贤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雇主李平,用人单位阜阳聚贤公司分别承担因此所生之侵权责任。沪D×××××重型厢式货车、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太保无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先由前述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李平承担15%的责任,由阜阳聚贤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于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太保无锡公司分别为前述事故车辆承保有商业三者险,其中符合商业三者险赔付条件的部分由各公司按责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李平、阜阳聚贤公司各按责予以赔偿。一审庭审中,太保无锡公司辩称,刘海阳所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超载情形,商业险应扣除20%免赔率。经审查,本案所涉常公交(高2)认字[2015]第YS1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超载,同时该交通事故的处理及责任认定机关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刘海阳所驾车辆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后停于路面,其超载违法行为与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在第二起事故的认定中未载明其超载违法行为。根据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超载情况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对太保无锡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外,本案所涉事故尚有其余伤者凡继山、秦伟,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分配使用,本院结合案件情况确认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太保无锡公司医疗费限额本案伤者各使用3300元,共计6600元。安保上海公司、太保无锡公司虽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中周翠依票据主张医疗费10310.41元,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核定民事责任的基础上,确定由安保上海公司、太保无锡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300元,由安保上海公司、太保无锡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02元,由李平、阜阳聚贤公司分别赔付154.7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翠医疗费3702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翠医疗费3702元。三、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翠医疗费154.7元。四、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翠医疗费154.7元。五、驳回周翠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也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经查,常公交(高2)认字[2015]第YS15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支队在其职能范围内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依法可以推定其所载的事项是真实的。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太保无锡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刘海阳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上诉人太保无锡公司认为其所承保的车辆对交通事故发生未有影响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存在超载,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核减10%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太保无锡公司承保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停于路面,该车的超载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该车停止后未按法律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才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一审法院在认定赔偿责任时并不存在双重标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太保无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代理审判员  张国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琳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