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3150夏靖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4民初3150号 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芳,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晓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夏靖与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刘兆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179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计人民币13539.06元(以2917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16日起暂算至2016年4月1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完全履行给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3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在合肥市蜀山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35014.8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应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分12期还款,每期(月)向原告还款3268.05元。如逾期还款,除利息外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逾期十五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该借款协议。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调查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如产生争议,则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可在借款本金中代为支付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以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上述费用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被告与三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同日,被告与三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咨询费为2557.55元,审核费为401.18元,服务费为2056.07元,合计5014.80元。另代为支付信访咨询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5214.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向被告转账29800元,并按照相关合同约定,代为支付了全部费用。但被告截至2014年5月15日仅还了2期金额,此后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陈军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夏靖(乙方、出借人)与被告陈军(甲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经营,借款本金35014.80元,月偿还数额3268.05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即2014-04-15至2015-03-15,还款日每月15日;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若甲方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若甲方逾期还款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等内容。 同日,被告陈军(甲方)与信和汇金公司(乙方)、信和汇诚公司(丙方)、信和惠民公司(丁方)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在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3月21日签署借款金额为35014.80元的《借款协议》;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2557.55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401.18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2056.07元,三方合计收费5014.80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及审核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及丙方等内容。 上述协议当日,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向原告夏靖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咨询费2557.55元、审核费401.18元、服务费2056.07元。此外,还扣除了200元的信访咨询费。2014年3月21日,014原告夏靖向被告陈军的银行账户转入29800元。被告陈军偿还了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共2期,每期还款3268.05元,共计还款本息6536.10元,后被告陈军对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2016年3月17日,原告夏靖与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原告夏靖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元。 另查明:原告夏靖系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三家公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夏靖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转账凭证、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夏靖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来看,原告夏靖与被告陈军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的焦点是借款本金的认定。《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35014.80元,原告夏靖实际转账给被告陈军29800元,对于差额5214.80元,原告夏靖称其依约代被告陈军向涉案的三家公司分别支付咨询费2557.55元、审核费401.18元、服务费2056.07元和200元的信访咨询费。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的出借方夏靖系《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收费方三家公司的股东,其目的在于收取高额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夏靖实际转账的29800元认定。 《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35014.80元,分12个月,每月偿还等额本息3268.05元,经核算年利率为21.458%。被告陈军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按约偿还2期本息,每期3268.05元,经核算截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陈军尚欠借款本金24280.64元(详见附表),故原告夏靖诉讼请求被告陈军偿还借款本金24280.6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陈军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因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夏靖诉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靖主张律师代理费2300元,因借款协议对律师费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夏靖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24280.64元,并支付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以24280.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458%计算的利息434.14元; 二、被告陈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从2014年6月16日起以24280.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夏靖负担175元,被告陈军负担7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惠 人民陪审员 陈蕾 人民陪审员 徐晖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表: 期间 尚欠本金 应付利息 月利率1.788% (21.458%÷12) 已付本息 抵扣本金 2014.4.15 29800 532.82 3268.05 2735.23 2014.5.15 27064.77 483.92 3268.05 2784.13 2014.5.16 24280.6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