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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付安与时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安,时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3094号原告王付安,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长垣县常村镇。被告时振军,男,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长垣县常村镇。原告王付安因与被告时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付安于2016年8月23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2016年8月22日王付安申请对时振军所有的位于XXX长垣县欧洲小镇二期52号楼1单元101号房产一套进行保全,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2016年9月26日王付安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后向时振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付安、时振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付安诉称,自己与时振军较熟,时振军因做生意向自己分三次向自己借钱共计38万元,后经多次催要,但至今时振军至今未还,故诉讼来院,要求时振军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至。时振军辩称,欠王付安38万元本金属实,王付安起诉之后已偿还了15万元,下余本金23万元未还,目前经济困难,同意五年之内还清。经审理查明,王付安和时振军系朋友关系,2015年时振军因做生意,分三次向王付安借款38万元,时振军均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付安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正)借款人:时振军利息:1分2015.3.2号”;“今借到王付安人民币王付安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月利息1分借款人:时振军2015.5.7号”;“今借到王付安人民币王付安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正)借款人:时振军利息:1分2015.9.13号”,借款王付安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时振军的。王付安自认其起诉后,时振军于2016年9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王付安自愿让时振军承担自借款之日对开庭之日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2万元,其后的利息按本金23万元,月息1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时振军表示同意,但称无法按照王付安的要求2年内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时振军向王付安借款38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有时振军出具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付安自认其起诉后时振军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下余本金23万元未还,并同意让时振军承担自借款之日对开庭之日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2万元,是王付安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时振军也予认可,对王付安要求时振军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只是因为还款时间协商不一致,才未达成调解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时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付安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2万元,本息共计25万元(2016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分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420元,由时振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海军审判员  胡新莉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