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周泽藩与吴巨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泽藩,吴巨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2715号原告:周泽藩。委托代理人:陈金辉。被告:吴巨球。原告周泽藩与被告吴巨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泽藩及委托代理人陈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巨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泽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原告帮忙借款,承诺最多一年偿还。2013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许小武将45万元直接转账到被告招商银行帐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2015年6月后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吴巨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借据、招商银行长沙侯家塘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吴巨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泽藩同志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特立此据。”借据由被告吴巨球签名并摁手印。当日,原告通过许小武的招商银行长沙侯家塘支行向被告吴巨球账户转账45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过许小武转账45万元,与借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出借45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45万元予以支持。虽然借据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还款,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巨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泽藩借款本金4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380元,由被告吴巨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挺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人民陪审员 刘新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