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辖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绵阳市伟天商贸有限公司与冯开旭、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管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伟天商贸有限公司,冯开旭,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辖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胡显华,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伟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法定代表人:邓伟明,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冯开旭,男,生于1970年3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黄甸镇。原审被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法定代表人:赵畅,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伟天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冯开旭、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3民初19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以一事不再理的理由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申请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一审法院受理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绵阳市伟天商贸有限公司持《钢材购销合同》诉请上诉人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冯开旭、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案涉合同约定:如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约定,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因本案起诉时无法据案涉合同的约定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原审被告冯开旭、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四川省盐亭县辖区,故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殷亚男审判员 欧阳晓审判员 王贵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