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庄与北海市康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国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庄,北海市康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国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790号原告:刘庄,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汝荣,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市康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市疏港大道碧海花园A幢1单元102号。法定代表人:林国洲,职务:经理。被告:林国洲,男,汉族,1953年4月22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贵,广西宝典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庄与被告北海市康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国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汝荣、被告北海市康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国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国洲及被告北海市康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共同赔偿原告刘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43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日9时,被告林国洲驾驶车牌号为桂E×××××号的小型轿车在G75兰海高速公路2164km处追尾撞上由曹海峰驾驶的属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桂E×××××号的小型轿车,导致桂E×××××号小型轿车追尾撞向在前行驶的由谢春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桂E×××××号的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前后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第001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国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当场调解达成协议:“甲方(即被告林国洲负责此事故的一切损失)”。该协议经事故的有关人员当场签字确认。事后原告和被告协商一致将原告所有的桂E×××××号小型轿车拖到北海市海城区广驭汽车修理服务中心进行维修,但是就修理费的事宜协商未果,故该车辆一直未维修。被告北海市康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桂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林国洲系桂E×××××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桂E×��×××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北海市康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国洲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第001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认定被告林国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庄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车辆照片,能真实反映桂E×××××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估价证明及清单,非经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车辆被撞坏后其上下班打车的费用发票,由于该费用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用发票,能真实反映出桂E×××××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在停车场停车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广西中德勤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中德勤评报字(2016)第S087HAO资产评估报告书,能真实反映出桂E×××××号小型轿车进行修理所需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能真实反映进行评估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桂E×××××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事故发生时仍在检验有效期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9时,被告林国洲驾驶车牌号为桂E×××××号的小型轿车在G75兰海高速公路2164km处追尾撞上由曹海峰驾驶的属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桂E×××××号的小型轿车,导致桂E×××××号小型轿车追尾撞向在前行驶的由谢春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桂E×××××号的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前后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第001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国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庄不负事故责任,并当场调解达成协议:“甲方(即林国洲)负责此事故的一切损失”。事故发生时桂E×××××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曹海峰、桂E×××××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林国洲均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北海市康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桂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林国洲系被告北海市康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时桂E×××××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有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就桂E×××××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委托广西中德勤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E×××××号小型轿车的受损维修价格进行资产评估,2016年9月5日,广西中德勤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中德勤评报字(2016)第S087HAO资产评估报告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二、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三、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第001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国洲负事���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庄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关于车辆维修费用,按中德勤评报字(2016)第S087HAO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出的汽车受损维修费计算为13670元;2、关于汽车受损维修评估费,为3000元;3、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上下班打车发票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但由于原告的住所地在北海市区,原告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了实际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关于停车费,原告提交了票号为07559541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桂E×××××号小型轿车停放在北海市海城区忠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自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共计188天实际发生的停车费用,计算为20元/天×188天=3760元。上述损失合计20930元。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即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北海市康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桂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林国洲系桂E×××××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正值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被告北海市康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为桂E×××××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任何保险,两被告应共同赔偿20930元给原告。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海市康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国洲应共同赔偿原告刘庄汽车受损维修费、汽车受损维修评估费、交通费和停车费合计20930元;二、驳回原告刘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北海市康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国洲共同负担152.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给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鸿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观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