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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执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扬州市某公司与姜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某某公司,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776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被执行人姜某。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姜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姜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某某公司物业服务费用人民币物业管理服务费6951.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已经冻结了被执行人姜某中行银行卡账户人民币4879.13元,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姜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的部分银行存款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严 翔审 判 员  黄廷旺代理审判员  童志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