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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执24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周金彪、辛美珍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金彪,辛美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24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金彪,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辛美珍,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辛美珍、周金彪为金融银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36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金彪已代辛美珍向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偿还了本息合计人民币162390.17元,并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辛美珍偿还代偿款人民币162390.17元及利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辛美珍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辛美珍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辛美珍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辛美珍在黄岩区永宁小学有工资等收入,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扣留被执行人辛美珍工资等收入的执行裁定,但工资的提取需定期进行,目前尚未达到提取期限。未发现被执行人辛美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6月23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失信执行决定书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辛美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242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尤高云执 行 员 王亚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池俊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