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8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民初8923号原告:李某,男,198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杨某,女,1977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某,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开发区。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某、刘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被告刘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刘某、杨某又共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不能提供被告杨某及被告刘某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送达地址的。应当认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并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勇审判员 李大扬审判员 王东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傅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