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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明勇、曹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明勇,曹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1572号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表人李琪,职务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辅红,男,生于1968年9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系该单位职工。被告赵明勇,男,生于1976年9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曹春梅,女,生于1978年4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乐信用社与被告赵明勇、曹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辅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明勇、曹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联社)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赵明勇因装修房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用权属于赵明勇、曹春梅共同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座落于泸州市江阳区的住房,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9.9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于每月20日前结息。原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且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明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按约定将被告赵明勇账户上的余额抵扣本金,故被告赵明勇尚欠借款本金499,827.77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赵明勇的借款又产生利息110,41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明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9,827.7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曹春梅承对上述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明勇、曹春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6日,被告赵明勇因装修房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2012纳信联龙车社个借字第000179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条、…乙方(龙车信用社)向甲方(赵明勇)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伍拾万元整;第三条、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装修房屋…;第四条、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为2012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第六条、贷款利息、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1、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9.975‰)…(二)、罚息利率:…2、本合同项下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进行相应的调整…(七)、结息,…2、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壹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第八条,还款,(一)、还款原则:本合同项下的还款按以下原则偿还:乙方(贷方)有权将甲方(借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同日,原告与抵押人张选银签订了“2012纳信联龙车社个抵字第000179-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用权属于赵明勇、曹春梅共同共有的,座落于泸州市江阳区的住房作为抵押。原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双方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赵明勇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827.77元、利息及罚息等共计110,417元。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赵明勇、曹春梅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面谈记录,承诺书,“2012纳信联龙车社个借字第000179号”《个人借款合同》,“2012纳信联龙车社个抵字第000179-1号”《抵押合同》,贷款借据,提示付息通知书,未结清-还款明细,泸州市江阳区的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他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明勇为装修房屋向原告贷款5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2012纳信联龙车社个借字第00017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月利率为9.9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赵明勇支付了贷款,被告赵明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认可,完成了贷款手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赵明勇理应按该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赵明勇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并承担罚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抵押人赵明勇、曹春梅签订了“2012纳信联龙车社个抵字第000179-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权属于赵明勇、曹春梅共同共有的,座落于泸州市江阳区的住房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明勇贷款时,被告曹春梅系被告赵明勇之妻,该笔贷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用于装修双方共有的房屋,故该贷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春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明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99,827.77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二、被告曹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联社对被告赵明勇、曹春梅的抵押财产: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赵明勇、曹春梅承担(原告未垫付,被告在支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朝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