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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申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甘肃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玉林、中国四冶兰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肃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玉林,中国四冶兰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10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庆阳路3号11层B5室。法定代表人:柳兴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玉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四冶兰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小稍门外昌运大厦14楼D座。法定代表人:穆玮。再审申请人甘肃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玉林、中国四冶兰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甘肃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明,授权书的效力仅局限于30天;原审判决共同给付租赁费缺乏证据,设备租赁的一系列文件均系张玉林的个人行为,与再审申请人无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玉林所持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真实存在,其内容没有具体指向某一工程或特定相对人,是对张玉林在一定时间段内招投标、施工、承接工程等的授权行为,体现了张玉林内部承包、挂靠从事施工的事实存在。张玉林持《授权书》与被申请人达成口头设备租赁协议,并给付了前期租赁费,该租赁设备已实际使用到承揽工程的施工工地上,故原审判决由张玉林与申请人共同给付租赁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利平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代理审判员  郭 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