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钱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67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浩,男,汉族,1991年6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91********,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城南村*组*号。被告人钱浩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2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钱浩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浩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5年7月19日早晨,被告人钱浩至本市崇川区天隆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睡觉之机,窃走其充电的一部华为牌手机;2.2015年7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钱浩至本市崇川区快乐世界网吧内,趁被害人冒晓军睡觉之机,窃走其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价格鉴证,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161元。3.2015年7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钱浩窜至本市崇川区南大街网鱼网咖内,趁被害人韩某睡觉之机,窃走其oppo牌手机一部。4.2015年8月8日早晨,被告人钱浩窜至盐城市亭湖区晟轩网咖内,趁被害人赵某睡觉之机,窃走其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经价格鉴证,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73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钱浩于2015年8月8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钱浩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上述华为牌手机、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以及oppo牌手机均被被告人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钱浩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钱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涉案赃物购物票据,监控视频资料,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及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浩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浩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浩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由被告人钱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责令被告人钱浩退赔被害人损失,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怀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天相关法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