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4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顾林根、余罗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顾林根,余罗娟,桐庐顾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37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滨江路888号。负责人:姚向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行,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亦萍,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该银行员工。被告:顾林根,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余罗娟,女,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桐庐顾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666号1817室。法定代表人:顾林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顾林根、余罗娟、桐庐顾信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顾林根、余罗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利息23815.5元、罚息29487.34元(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后续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顾林根、余罗娟所有的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白云源路767号绿城·桂花园·春晓苑2幢1单元102室房产及土地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桐庐顾信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6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顾林根(受信人/借款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期限内最高授信额为13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被告桐庐顾信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林根、余罗娟以其所有的位于桐庐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号为桐房他证2015字第××号),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190000元,且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余罗娟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余罗娟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7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顾林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76%,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若有一笔借款本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行使担保权。原告于2015年7月7日依约发放了1300000元贷款。被告顾林根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8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借款利息23815.5元、罚息29487.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林根、余罗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止的利息23815.5元、罚息29487.34元及后续利息、罚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有关标准计算)。二、如被告顾林根、余罗娟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对被告顾林根、余罗娟提供抵押的位于桐庐县产(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号为桐房他证2015字第××号),在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桐庐顾信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桐庐顾信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林根、余罗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0元,减半收取84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90元,由被告顾林根、余罗娟、桐庐顾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玲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