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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4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吴敏华与王明星、史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华,王明星,史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203号原告:吴敏华,女,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赵钦,女,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系原告女儿)被告:王明星,女,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史志刚,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吴敏华与被告王明星、史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晶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德才、俞一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星、史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敏华诉称:2014年12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吴敏华借款148400元,月利率为1.5%。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该款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王明星、史志刚立即返还借款148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星、史志刚未作答辩。原告吴敏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明星、史志刚向原告借款148400元,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王明星、史志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诉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敏华与被告王明星、史志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王明星尚欠原告借款148400元之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自原告催讨之日予以归还,现被告未提供催讨证明,本院以起诉之日作为催讨之日,其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被告王明星、史志刚返还借款148400元、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款清之日),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故本院将月利率调整至按照1.5%计算。对原告诉称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敏华借款本金148400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吴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王明星、史志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晶晶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人民陪审员  俞一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