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刑初437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宁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醉酒后驾驶车辆沿庆阳市西峰区行驶至北京大道与育才路十字附近时被查获,其酒精含量为102.63mg/100ml。指控被告人陆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陆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持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北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大道与育才路“十”字附近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02.63mg/100ml。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陆某夫妇吃饭饮酒,及陆某酒后驾车的事实。2、照片,证实陆某被查获并采集血样的事实;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陆某的准驾资质及车辆的情况;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陆某饮酒的事实;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陆某的尿液呈阴性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陆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鉴定意见,证实陆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程度的事实。4、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代理审判员 郭亚亚人民陪审员 赵娅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