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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执恢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友忠、蔡和谦、林昭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刘友忠,蔡和谦,林昭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6执恢10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住所地尤溪县。主要负责人王燕飞,行长。被执行人:刘友忠,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尤溪县。被执行人:蔡和谦,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尤溪县。被执行人:林昭珠,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尤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友忠、蔡和谦、林昭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院作出的(2010)尤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友忠、蔡和谦、林昭珠返还欠款120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房产、金融、工商、车辆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友忠、蔡和谦、林昭珠的财产情况,扣留被执行人蔡和谦、林昭珠在尤溪县林业局的工资收入及查封刘友忠所有的位于坂面镇蒋坑村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世锦审判员  苏新耀审判员  黄文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广臣附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