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天津兴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祺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兴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祺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215号原告:天津兴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东方大道138号409室。法定代表人:张银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祺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九路131号2A315317。法定代表人:张博,总经理。原告天津兴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烁公司”)与被告天津祺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耿亮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被告祺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代购确认书》;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78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9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代购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车型为GL45016款奔驰轿车一辆,配置为p01全景,颜色为黑黑,价款为964000元,交货时间为被告收到全款后一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车款增加至98万元,口头与原告协商一致,对书面合同未进行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车辆,被告表示无法提供车辆并退还了221500元购车款。因原告已将车辆出售予案外人怀化德佳汽贸有限公司,亦导致怀化德佳汽贸有限公司无法取得购买车辆,怀化德佳汽贸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依法作出(2016)津0116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原告与怀化德佳汽贸有限公司的车辆代购协议,由原告返还全部购车款项、双倍返还定金、支付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成讼。被告祺朗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基本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没有异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涉案车辆无法交付系案外人导致。被告售予原告的涉案车辆系由被告从案外人天津万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鸿公司”)购买,被告与万鸿公司签订了车辆销售合同,约定涉案车辆于2016年1月11日交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万鸿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2016年1月21日万鸿公司通知被告可以交付车辆,被告向万鸿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958000元的合同尾款,尾款支付后万鸿公司通知被告无法交付车辆。后万鸿公司退还被告221500元。对于本案原告所述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相关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无法交付车辆系案外人导致,被告会积极配合原告追偿剩余车款及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车辆代收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汇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980000元。证据3、(2016)津0116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书副本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无法向第三人怀化德佳汽贸有限公司交付车辆,原告实际损失包括利息、定金3万元、诉讼费5975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代理购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与天津万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涉案车辆系被告从天津万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天津万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衣振兴确认尚欠我方购车款756500元;证据3、银行电子回单三张,证明我方依据与万鸿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支付涉案车辆购车款,同时证明原告向我方支付车款的当天,我公司即将车款汇至万鸿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被告祺朗公司与案外人万鸿公司之间车辆买卖合同有关的证据,对该买卖合同关系导致的纠纷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兴烁公司(乙方)与被告祺朗公司(甲方)签订了《车辆代收确认书》(编号为:QX201512087),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售、乙方同意向甲方购买16款奔驰GL450车壹辆,车身色为黑/黑,配置为P01、全景,单价为964000元,总价为964000元,交货地点为天津,交车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乙方于确认书签订时支付车款中的30000元作为预付款,余款934000元于提车前一次性付清。甲方于收到车辆全款后壹个工作日放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祺朗公司的指定账户支付了共计2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合同签订后,由于车价上涨,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购车总价涨至980000元,口头协商后,原告予以认可,但双方对合同价款未进行书面变更。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指定账户支付了购车尾款共计958000元。被告收到上述购车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退还原告车款共计221500元。另查,案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案外人怀化德佳汽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购车协议》,原告将其从被告处购买的车辆售予案外人怀化德佳汽贸有限公司,因无法交付车辆导致违约。案外人怀化德佳汽贸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案外人怀化德佳汽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代理购车协议》解除,原告双倍返还案外人支付的购车定金共计60000元、返还已支付购车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同时判决原告支付该案诉讼费5975元。本院认为,被告祺朗公司承认原告兴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兴烁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车辆代收确认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诚信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车辆全款后1个工作日完成车辆的交付,但截至庭审之日,被告仍表示无法向原告交付车辆,结合被告已向原告退还221500元购车款的事实,案涉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立,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解除《车辆代收确认书》亦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确认案涉《车辆代收确认书》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日期,因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退还购车款共计221500元,故较宜以该日期作为原、被告双方《车辆代收确认书》解除的时间。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尚未返还的购车款为7585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有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该资金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该利息损失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为合同解除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3日起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为以758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35975元一节,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在原告与案外人怀化德佳汽贸有限公司的案件中,判决原告向案外人返还的惩罚性定金30000元及该案的诉讼费597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数额并无异议。被告虽辩称无法交付案涉车辆系案外人万鸿公司没有将车交付给被告导致,但该抗辩理由并不能作为在案涉合同中免除其违约责任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被告祺朗公司与案外人万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若被告认为案外人存在违约情形,应根据其与案外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另案进行解决,而不应以此免除其对本案原告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祺朗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359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天津兴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祺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代收确认书》(编号为:QX201512087)于2016年1月27日解除;二、被告天津祺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兴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758500元及利息损失(以7585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天津祺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兴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975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兴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1960元,减半收取59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耿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