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4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安徽优雅化工有限公司与安徽丰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丰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优雅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丰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循环经济示范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049078827。法定代表人:胡华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优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B座18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66495P。法定代表人:赵志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安国,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湛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丰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乐农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优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雅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乐农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产品买卖合同》项下18吨草甘膦原药未履行的原因,优雅化工公司未自行提货还是丰乐农化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货物的交付方式“买受人在出卖人指定的上海仓库自提”,一审认定“丰乐农化公司将对于第三人即指定仓库方的请求提取标的物的权利让与买受人,系丰乐农化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尽的基本义务,该基本任务并不取决于优雅化工公司是否要求提货”。仅依据该理由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即认定丰乐农化公司违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丰乐农化公司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上海仓库中优雅化工公司2014年3月19日提货时储存的草甘膦原药远超36吨,直至2015年12月31日指定上海仓库中仍存有草甘膦原药18吨,��乐农化公司有充足的草甘膦原药履行供货义务的。2014年3月18日,丰乐农化公司向上海君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告知“我公司客户安徽优雅化工有限公司计划于2014年3月19日去贵司仓库提取进仓编号KS1312131项下18000公斤草甘膦原药,包装为600公斤/袋,总计30袋。请予以相应安排”,提取18吨草甘膦原药是优雅化工公司当时明确先只提取18吨草甘膦原药而做出的,根据交易习惯只有优雅化工公司向丰乐农化公司明确发出提取货物的具体时间和数量要求后,丰乐农化公司才向指定的仓库发出指令,优雅化工公司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己向丰乐农化公司提出要求在具体时间指定仓库提取36吨草甘膦原药。并且《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买受人在支付全部货款后在上海指定仓库自提,付款时间不得迟于2014年3月12日前”优雅化工公司并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全部货款,据此丰乐农化公司交货时间就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2014年3月12日进行认定,应该在优雅化工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后,优雅化工公司向丰乐农化公司明确发出提取货物的具体时间和数量要求后确定供货时间。一审法院忽视上述客观事实和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做出判决错误,并且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丰乐农化公司和优雅化工公司在《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后,优雅化工公司第一次提货后合同约定的货物草甘膦原药价格一直呈大幅度下降,优雅化工公司不愿承担市场风险而怠于提取货物而造成。在近两年的时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丰乐农化公司提出提取货物的要求。优雅化工公司在收到丰乐农化公司督促提取未提的18吨草甘膦原药的函件后,才书面回函给丰乐农化公司要求解决本案的纠纷。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优雅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优雅化工公司二审辩称:丰乐农化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和交付货物数量,优雅化工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不需要优雅化工公司再次指定交货的时间和数量;双方约定在上海仓库取货,若丰乐农化公司不书面通知优雅化工公司,发出转移货物的指令,优雅化工公司无法从仓库中提取货物,在优雅化工公司支付货款后,而丰乐农化公司并没有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优雅化工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经审理查明:丰乐农化公司系经营农药生产、销售等业务的公司。2014年3月5日,丰乐农化公司(××)向优雅化工公司(××)出卖36��95%草甘膦原药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单价3.4万元/吨,总金额122.4万元;交货方式为买受人在出卖人指定的上海仓库自提;结算方式为买受人在支付全部货款后在上海指定仓库自提,付款时间不得迟于2014年3月12日前;如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而出卖人未能在2014年3月12日之前提供标的物,则需要在最迟交货期之后每天额外支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买受人的损失;出卖人负责提供本标的质检报告单、增值随发票。合同签订后,优雅化工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3月14日分别向丰乐农化公司支付货款61.2万元,总计支付货款122.4万元。2014年3月18日,丰乐农化公司向上海君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辰物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告知君辰物流公司“我公司客户安徽优雅化工有限公司计划于2014年3月19日去贵司仓库(上海市齐友路136号冬旭货运代���有限公司)提取进仓编号KSE1312131项下18000公斤草甘膦原药,包装为600公斤/袋,总计30袋。请予以相应的安排”。2014年3月19日,优雅化工公司在君辰物流公司上海仓库提取了18吨草甘膦原药。2016年2月22日,丰乐农化公司向优雅化工公司快递一份“业务联系函”,告知优雅化工公司“贵公司在付款后于2014年3月19日自提了18吨95%草甘膦原药,剩余的18吨95%草甘膦原药虽经我司多次催促,贵公司一直未自提。现再次发函通知贵司于收到此函后5日内提货,若逾期则由贵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6年2月25日,优雅化工公司向丰乐农化公司快递一份“业务联系函”,告知丰乐农化公司“我公司曾在2014年向贵公司付款122.4万元购买草甘膦农药,但鉴于贵公司业务主管朱鸿祥同志在办理该买卖合同事宜过程中未与我公司充分沟通,导致我公司至今仍有部分货物无法提取,且又因时间的延误,该货物现在市场价格贬值中。在此期间,我公司相关人员也多次前往贵公司与朱鸿祥同志协商处理,但朱鸿祥同志不仅不理不睬甚至骗取我公司信任,导致出现了贵公司以及我公司都极其不利的局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产品买卖合同》项下》18吨草甘膦原药未履行的原因是买受人优雅化工公司未自行提货还是出卖人丰乐农化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产品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在出卖人指定的上海仓库自提”的约定,是双方关于交货方式的约定,包括买受人自行选择运输方式并自行承担装卸、运输费用等,但当出卖人提供的货物为第三人(如本案中的出卖人指定仓库方)占有时,买受人如不能向第三人出示出卖人移转货物所有权的指令,则买受人无法直接从第三人处自提货物。从优雅化工公司已提取的18吨草甘���原药的提货方式看,丰乐农化公司指定的仓库方君辰物流公司即凭丰乐农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才放行相应货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丰乐农化公司将对于第三人即指定仓库方的请求提取标的物的权利让与买受人,系丰乐农化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尽的基本义务,该基本义务并不取决于优雅化工公司是否要求提货。因丰乐农化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将提取标的物的权利让与优雅化工公司,即其作为卖方不能证明其已就剩余18吨甘草磷原药向优雅化工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故丰乐农化公司构成违约。丰乐农化公司关于其在指定仓库始终保有18吨以上的草甘膦原药库存即完成了出卖方义务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从《产品买卖合同》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看,出卖人应在买受人付款后即行交货。优雅化工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14日付清全部货款,而丰乐农化公司至今未交付剩余18吨甘草磷,2016年2月22日的“业务联系函”亦未将提取标的物的权利让与优雅化工公司,丰乐农化公司迟延履行交货义务逾两年之久,优雅化工公司订立《产品买卖合同》的目的客观上已不能实现,故对优雅化工公司要求解除《产品买卖合同》的本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丰乐农化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优雅化工公司已付的61.2万元货款,丰乐农化公司应予退还,并酌按年利率15%赔偿自2014年3月15日至起诉日2016年3月28日止的利息189720元(61.2万×15%÷360天×744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定,判决:一、解除安徽优雅化工有限公司与安徽丰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二、安徽丰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安徽优雅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1.2万元;三、安徽丰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优雅化工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89720元;四、驳回安徽优雅化工有限公司的其它本诉请求及安徽丰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3元,由安徽优雅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63元,由安徽丰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920元,减半收取为4960元,由安徽丰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丰乐农化公��提供《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虽然合同约定在上海仓库自提,根据交易习惯是需方向供方发出提货指令,供方才能发放货物。优雅化工公司在二审中对丰乐农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是丰乐农化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优雅化工公司作为买受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卖人丰乐农化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122.4万元。但涉案的95%草甘膦原药存放在上海君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库,买受方需要根据出卖方的指令自行提取。2014年3月18日,在丰乐农化公司向上海君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发出指令后,优雅化工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在该仓库提取编号KSE1312131项下18000公斤草甘膦原药,包装为600公斤/袋,总计30袋。之后,丰乐农化公司就剩余18吨货物没有再向上海君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发出取货指令。从优雅化工公司已提取的18吨草甘膦原药的货物看,上海君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系凭丰乐农化公司发出指令才可放行相应货物。丰乐农化公司将货物存放于第三人指定仓库,请求提取标的物的权利让与买受人,系丰乐农化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尽的基本义务,该基本义务并不取决于优雅化工公司是否要求提货。在诉讼中丰乐农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将提取标的物的单证让与优雅化工公司,其所提供的进仓单无法证明在指定仓库始终有18吨以上的货物,丰乐农化公司作为出卖方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其交付货物义务构成���约。虽然优雅化工公司在2014年3月14日支付剩余61.2万元货款,但丰乐农化公司在此之前并未向优雅化工公司提出异议,丰乐农化公司主张优雅化工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其交货时间就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丰乐农化公司在本案中迟延履行交货义务逾两年之久,优雅化工公司订立《产品买卖合同》的目的客观上已不能实现,优雅化工公司要求解除《产品买卖合同》的本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丰乐农化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并对优雅化工公司已支付的61.2万元货款,丰乐农化公司应予退还,并按年利率15%自2014年3月15日至起诉日2016年3月28日止计算利息18972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6元,由安徽丰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