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何小宽与余万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宽,余万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04民初2611号原告何小宽,男,汉族,1975年7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园、陈火木,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万辉,男,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强,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小宽与被告余万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余万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余万辉的户籍地尤溪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余万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余万辉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高人民陪审员 吴国钧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嘉嘉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