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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8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平与汤蓉珍、杨克俭、张超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平,汤蓉珍,杨克俭,张超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8489号原告许平,男,汉族,1975年6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蓉珍,女,汉族,1962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杨克俭,男,汉族,1963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第三人张超凡,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许平与被告汤蓉珍、杨克俭,第三人张超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果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第三人张超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蓉珍、杨克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汤蓉珍、杨克俭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10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诉讼费由汤蓉珍、杨克俭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17日,汤蓉珍、杨克俭因经营需要向张超凡借款300000元,2013年11月16日,汤蓉珍、杨克俭再次向张超凡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月息25000元。2016年6月26日,张超凡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许平,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履行了对汤蓉珍、杨克俭的通知义务。汤蓉珍、杨克俭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汤蓉珍、杨克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张超凡陈述,其与汤蓉珍是同学关系,2013年8月,汤蓉珍、杨克俭向其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之后还款700000元,汤蓉珍、杨克俭重新出具300000元的借条并收回之前的借条。2013年11月,汤蓉珍、杨克俭向张超凡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5000元,2015年10月11日,考虑到时效问题,汤蓉珍重新出具该1000000元借款的借条。后汤蓉珍、杨克俭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经审理查明,汤蓉珍、杨克俭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7日,汤蓉珍、杨克俭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张超凡现金300000元。”2013年11月16日,汤蓉珍、杨克俭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张超凡现金1000000元,月利息25000元。”同日,张超凡向汤蓉珍银行账户存款975000元。2015年10月11日,汤蓉珍就上述1000000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张超凡现金1000000元。”2016年6月26日,张超凡(转让方)、许平(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汤蓉珍、杨克俭享有的1300000元债权转让给乙方。2016年6月28日,张超凡、许平向汤蓉珍、杨克俭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汤蓉珍、杨克俭2016年6月30日签收该邮件。2016年6月30日,许平通过手机短信通知汤蓉珍、杨克俭债权转让事宜。后汤蓉珍、杨克俭未履行债务,许平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汤蓉珍、杨克俭出具的三张借条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汤蓉珍、杨克俭应承担还款责任。张超凡、许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超凡将其对汤蓉珍、杨克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许平,不违法法律规定,且张超凡、许平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汤蓉珍、杨克俭,汤蓉珍、杨克俭应直接向许平履行债务。许平要求汤蓉珍、杨克俭偿还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平要求汤蓉珍、杨克俭偿还10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之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汤蓉珍、杨克俭于2013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约定月息为25000元,许平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汤蓉珍于2015年10月11日重新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许平主张的自2015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许平应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汤蓉珍、杨克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许平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蓉珍、杨克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平还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汤蓉珍、杨克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平还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汤蓉珍、杨克俭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汤蓉珍、杨克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淑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