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2099号原告:淮安市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街道东风路12号。法定代表人:朱莉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登满,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剑,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原告淮安市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登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海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剑支付2014年6月至2017年6月物业服务费191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100元;3、被告支付公共水电费15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交纳2014年8月至2017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索要无望诉至法院。被告刘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缴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供物业公共管理服务,被告按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0.43元、按车库面积每月每平方0.3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刘剑居住在盛世华庭26幢6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4.6平方米、车库面积9.91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从2014年6月至2017年6月一直未缴纳物业费,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91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应当酌情调整。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共水电分摊费15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剑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912元,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承担,自合同约定的起算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剑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曼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