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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兴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兴杰,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福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周兴杰驾驶其名下的桂N×××××号现代牌小轿车,搭乘吸毒人员黄某、温某1、温某2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盛世辉煌KTV门前非机动车道,在车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温某1、温某2吸食毒品氯胺酮。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兴杰在钦州市金中街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周兴杰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经检测,被告人周兴杰和吸毒人员黄某、温某1、温某2等人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兴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车辆行驶证,证人黄某、温某1、温某2证言,被告人周兴杰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杰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兴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兴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兴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兴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邱瑛淇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人民陪审员  麦 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罗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