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卢传兵与鞠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传兵,鞠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288号原告卢传兵,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鞠猛,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卢传兵与被告鞠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传兵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鞠猛向我支付押金5000元,用于租赁建筑机械物资。租赁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租赁物。已归还租赁物发生租赁费24159元,另有价值9707元的租赁物至今未还,未归还租赁物部分产生租金35873元,三项合计69739元。被告鞠猛仅在中途支付5000元租金,现欠我59739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鞠猛偿还原告租赁费及物资损失57669元,由被告鞠猛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鞠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卢传兵系“卢兵建材机械、器材出租部”经营人。2011年3月17日,被告鞠猛与原告卢传兵以卢兵建材机械、器材出租部名义签订《建筑器材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鞠猛租赁原告卢传兵的建筑器械,其中500型搅拌机一台、价值4000元、日租金170元,18#钢模200米、单价80元/米、日租金0.2元/米,平板振动器一台、价值1000元、日租金10元,夯机一台、价值3000元、日租金30元,切割机一台、价值3000元、日租金15元,振动梁一台、价值2000元、日租金15元,700型振动棒2套、价值6000元、日租金15元/套,钩子、钎子200套,押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支付原告押金5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鞠猛向原告卢传兵支付租金5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鞠猛归还了租赁的部分物资器材,尚有18#钢模103.5米、钩子241个、钎子352个未还、价值9707元。已归还租赁物租赁费为24159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未归还租赁物部分租金为35873元,未归还物资价值9707元,三项合计69739元,扣除已付租金10000元,被告鞠猛仍尚欠59739元。原告多次向鞠猛索要,被告鞠猛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卢传兵与被告鞠猛双方自愿签订《租赁合同》,其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卢传兵将租赁物交给被告鞠猛使用,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鞠猛未完整履行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和完全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租金、赔偿租赁物损失的民事责任。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大部分租赁物,但尚欠该租赁物租金24159元应予支付。未返还租赁物部分已按合同价值计算了损失9707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而原告以此另行主张该已折价赔偿的租赁物的租赁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卢传兵租金和赔偿租赁物损失共计23866元(其中租金24159元、租赁物损失折价9707元,扣减已付1万元);二、驳回原告卢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卢传兵负担640元,被告鞠猛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汉平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