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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春节与李守志、蔡国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节,李守志,蔡国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2952号原告:徐春节,男,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孙兵,系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志,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蔡国莉,女,1967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孔令民,工作人员。原告徐春节诉被告李守志、蔡国莉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两被告将四间地基以12万元价款出售给原告;2015年7月2日,两被告又将颍半公路东侧的1.7亩土地以13.6万价款出售给原告。原告已实际支付给两被告购地款22.2万元,且为两被告出具了3.4万元欠条1份。2016年4月15日,颍上县国土局八里河国土所以原告建房土地系耕地为由,将原告所建房屋拆除,造成重大损失。这时原告才知道两被告欺骗原告,所出售给原告的土地系他人的耕地。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购地款22.2万元,两被告拒绝返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买卖合同无效;两被告退还原告22.2万元购地款。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购土地是被告本人的承包地,而非他人土地;2、被告从未阻止原告建房,造成原告无法建房是原告自身的原因,与被告无关;3、如果法院判决合同无效,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姜薇与两被告签订合同,两被告出售场地四间地基给原告、姜薇,每间3万元,共计12万元;2015年7月2日,原告、两被告签订土地租让协议、土地买卖协议各一份,原告购买两被告颍半公路1.7亩土地,购地款为13.6万元。原告已分两次付给两被告22.2万元,尚欠3.4万元未付。后原告在所购土地上建房,因其为违章建房,2016年4月15日,颍上县国土资源局八里河国土资源所依法对其进行拆除。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买卖合同无效;两被告退还原告22.2万元的购地款。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颍上县半岗镇岗店社区居民委员会、颍上县公安局半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土地买卖协议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出售原告两处土地,价款分别为12万元、13.6万元。3、颍上县八里河镇尤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土地中包含他人的耕地。4、颍上县国土资源局八里河国土资源所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4月15日,因原告违章建房,已依法对其进行拆除。5、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已被国土部门拆除。6、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高具修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买两被告的地证人知道,两次都在场;钱是分次付的,第一次原告付给两被告购地款12万元,第二次付给102000元,还欠34000元至今未付。7、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沈继红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时买地证人不知道;吃饭时,证人在场,并在协议上签名字了;当时在饭桌上原告交给两被告10万元,还给2000元为。8、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李强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在两次合同上都签了字;第一次原告给两被告12万元、第二次付给102000元,第二次给钱时,原告给李守志打了34000元的欠条。9、两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其身份。10、土地租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两被告明知买卖土地违法,为掩盖其买卖土地的事实,而签订虚假的租让协议。11、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违章建房被拆除后没有进行清理。本院认为:农村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农民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土地。原告、两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双方明知违法而签订土地买卖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由其各自承担。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及要求两被告返还购地款22.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将其违建而被拆除的房屋所占土地恢复原状。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春节与被告李守志、蔡国莉签订的合同、土地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李守志、蔡国莉退还原告徐春节购地款222000元;三、原告徐春节将其违建而被拆除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以上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守志、蔡国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步勇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胜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