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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行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娄德正与漯河市森林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德正,漯河市森林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103行初76号原告娄德正,男,汉族,1939年7月10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漯河市森林公安局,住所地:漯河市嵩山路北段7号。负责人范五洲,该局政委。委托代理人韩德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德正诉被告漯河市森林公安局(以下简称市森林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德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秀红、被告市森林公安局副局长刘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德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德正诉称:2000年10月,马健仲与后谢乡邓店村签订80亩土地10年期限租赁合同,自2000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2002年5月,马健仲依据《合同法》88条,经邓店村委同意,转让于原告。2002年10月,原告正在履行合同期间,邓店村新任村主任邓荣昌即对原告采取提高租金、断电、断路、锁门等手段驱逐。2004年4月27日,原告因财物、树木被盗向被告报案。其不仅不出警,时任被告局长的王建中反将原告受让的《土地租赁合同》原件没收,并罚款2万、拘留。原告后因其预谋的杜国强虚假报案蒙冤入狱8个月。原告刑满释放后,即发现漯河市汇发土产日杂有限公司在自己承租的土地上建起鞭炮仓库,因而向有关部门举报。2013年8月13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漯国土资开罚(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罚款50964元,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强制执行。2015年漯河市重点工程中山大道修到鞭炮仓库时,该仓库的主人向政府要两千万补偿款,否则不拆。政府因嫌钱多没答应,无奈之下只好停工。2016年元月10日,原告致函漯河市人民政府揭穿其敲诈政府的阴谋。为此,漯河市人民政府已勒令其自行拆除。其于2016年3月已开始拆除。至此,原告被设陷入狱的原因,才真相大白。综上,被告没收原告受让《土地租赁合同》原件的行政行为客观存在。请求:确认被告没收原告受让《土地租赁合同》原件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森林公安局辩称:一、?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娄德正所诉行政行为按其诉状所述发生于2004年4月27日,从该行政行为发生到起诉已经过去了近12年时间,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在法律上已经失去胜诉权,娄德正为什么12年的时间里从来没有主张该权利?12年后突然提出没收他的《土地租赁合同》原件,其根本原因是该行政行为根本没有发生。二、?娄德正诉被告没收其《土地租赁合同》原件没有事实根据。从娄德正提供的(2010)漯刑二终字第2号《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可以看到,法院所据以判决的24项证据,根本没有娄德正所说的《土地租赁合同》原件,如果公安机关收到了该《土地租赁合同》原件,会作为证据附卷,卷里没有该证据,说明没有收到所谓的《土地租赁合同》原件,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娄德正不是该《土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和所有人,该《土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和所有人是马健忠,娄德正没有证据证明他从马健忠手里拿到《土地租赁合同》原件交给了答辩人。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到,娄德正说被告没收其《土地租赁合同》原件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三、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在调查中调取了《土地租赁合同》也不属于行政违法。按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收集证据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如果被告真的调取了该《土地租赁合同》,也属于正常的调查取证,不存在任何行政违法。综上所述,被告根本没有没收娄德正的《土地租赁合同》原件,更谈不上行政违法,该案件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娄德正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娄德正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收原告受让土地租赁合同原件,源汇区法院存档案卷中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来自于源汇区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源汇区检察院移送的案卷,来自于被告移送的案卷。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当年其公诉原告娄德正所有卷宗及证据,都移送到源汇区法院。第四组证据,由马建仲出具的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证明马健仲将土地租赁合同转让于原告。第五组证张某铁邓某贯喜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时任局长王建中在履行行政职务时,没收原告土地租赁合同原件。第六组证据,漯河市中级法院判决书,证明原告蒙冤入狱。第七组证据,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时任邓店村主任邓荣昌人品差,诬告陷害原告作伪证,后因贪污罪被召陵区法院判二缓二。第八组证据,情况反映,证明原告致函市政府,揭露邓荣昌敲诈政府的阴谋。第九组证据,特快专递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市政府邮寄情况反映回单,证明政府收到。第十组证据,人民网报道资料,证明汇发公司违法建鞭炮仓库,向市政府要两千万补偿款真实存在。第十一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汇发公司因违法占地建筑被行政处罚真实。第十二组证据,照片七张,照片一、二证明汇发公司违法占地建鞭炮仓库属实,照片三、四、五、六、七证明2016年3月在市政府勒令下,汇发公司自拆违法建筑属实。被告市森林公安局对原告娄德正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明不了原告主体适格,合同是马健仲而不是原告娄德正。对证据二,证明的问题是错误的,也证明不了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土地租赁合同原件,理由是卷宗是否有原件,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即使有原件,检察院和法院都可以调取证据,也不能证明土地租赁合同原件就是市森林公安局调取的。对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不了原件是市森林公安局调取的,从移送手续来看,看不出移送的什么东西,哪些是市森林公安局调取的。对证据四通知书,仅证明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并不能证明马健仲将合同原件也交给了原告。对证据六判决书,不是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这些证据证明不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娄德正申请张某铁邓某贯喜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将原告持有的马建仲与邓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原件没收了。被告市森林公安局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完全不可信,原告诉状诉称的报案日期是4月27日,但证人说是4月26日报案。两个证人说的一起去报案人员不一致。两个证人记得报警日期清楚,但在几楼记不清楚,张某铁钢租赁过原告土地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被告市森林公安局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被告市森林公安局以原告娄德正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立案侦查。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源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娄德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于刑事处罚,赔偿附带诉讼民事原告吴艳芳人民币5076元。娄德正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漯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娄德正无罪,驳回原审附带诉讼民事原告吴艳芳的起诉。在(2010)漯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显示,此案的证据中有源汇区后谢乡邓店村村委会与马健仲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016年5月16日,娄德正以被告市森林公安局原任局长王建中在被告办理其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时,没收其持有的源汇区后谢乡邓店村村委会与马健仲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原件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市森林公安没收原告娄德正受让《土地租赁合同》原件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被告市森林公安局在办理原告娄德正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中,无论提取的是源汇区后谢乡邓店村村委会与马健仲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原件还是复印件作为此案证据的,都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娄德正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娄德正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桂花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人民陪审员  吕广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思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