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71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11民初249号原告:郭某,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美岸栖小区。被告孙某,男,27岁,其他不详。原告郭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此案,并依法向原、被告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偿还欠款49,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离婚,2013年10月份被告因打架赔偿被害人50,000.00元,全部都是原告拿的钱。离婚时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每月的23日偿还欠款1,000.00元。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在起诉前还了1,000.00元,现起诉到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孙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一份是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同时约定还款方式,每月还款一千元,三年还清;另一份是离婚协议书,证明债务50,000.00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能够相互认证被告欠原告50,000.00元的事实,具有相关性和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7月份登记结婚,2013年10月份被告因打架赔偿被害人50,000.00元。2015年10月份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50,000.00元由被告偿还给原告,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每月的23日偿还欠款1,000.00元,在起诉前还了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该案是由于离婚后产生的债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应予支持。被告孙志国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欠款4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芳审 判 员  孙海波人民陪审员  徐广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