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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创泉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铭之鑫科技有限公司,赵朝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创泉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铭之鑫科技有限公司,赵朝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86号原告深圳创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朋。委托代理人杨俊,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铭之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赵利会。被告赵朝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上列原告深圳创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泉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铭之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之鑫公司)、赵朝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起至2014年8月间,原告根据被告铭之鑫公司提供的产品订单要求,向其送货。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送货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沙路鑫鑫田工业园12栋三楼。订单有被告方经办人签名、并加盖被告文印章。被告铭之鑫公司收到原告送货并验收后,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14年12月,在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后拖欠的货款金额为217806.66元。2014年12月之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铭之鑫公司分别向原告开具二张远期支票,其中:一份支票填写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金额为25000元;一份支票填写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金额为26396.67元。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拿着支票进账时,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退回。2015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催收货款,由于被告暂时无力支付,被告铭之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朝宇本人表示其个人愿意与被告铭之鑫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朝宇为表示诚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向原告还款20万元,还款的时间和金额为:在2015年7月10日前先偿还4万元,余下的每月开始付3万元,如果没有按时付则按年息3分计算违约金。在被告赵朝宇出具借条后至今,虽然原告多次找被告铭之鑫公司和被告赵朝宇催收欠款,但仍然没有收到分文货款。在原告与被告的合作期间,被告在付款时间上一拖再拖,原告仍然给予了被告充分的支持。原告认为,商业行为,应该诚信第一。原告属于微型企业,企业正处于初创阶段,被告的失信行为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巨大的压力,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决:1、被告铭之鑫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17806.66元;2、被告赵朝宇对被告铭之鑫公司拖欠的货款217806.66元中的20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铭之鑫公司在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业务往来,具体为双方通过采购订单的方式由原告向被告铭之鑫公司送货,送货单有肖花、卢俊杰和XX签名。双方曾进行对账,对账单有赵利会、肖花、刘辉辉盖章签收,对账单显示合计拖欠货款237170.53元,后被告铭之鑫公司在2014年12月19日付款2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铭之鑫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7170.53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赵朝宇向陈朋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约定:甲方赵朝宇今借乙方陈朋20万元整,7月10日先付4万元,余下的每个月开始付3万元整,如果未按时归还,按年息3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铭之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送货义务后,有权要求铭之鑫公司支付货款,被告铭之鑫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铭之鑫公司应当支付货款217170.53元,对于原告主张中多出的636.13元不予支持。关于赵朝宇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赵朝宇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赵朝宇作为被告铭之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愿以《借条》的形式共同承担被告铭之鑫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要求其就欠款中的20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赵朝宇与被告铭之鑫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主张赵朝宇为被告铭之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举证予以证明,而且就《借条》内容来看,赵朝宇亦未明确对被告铭之鑫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起诉请求赵朝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铭之鑫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创泉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170.53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创泉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8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深圳市铭之鑫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小  华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丽燕(兼)书 记 员 周    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