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3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赵龙与王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王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1民初3594号原告:赵龙,农民。被告:王玉成,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涛(特别授权),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龙与被告王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龙、被告王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王玉成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期一个月,被告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庭审中,原告又称其将借款300万元汇给王建,由王建为其出具借据,王建汇给王玉成,由被告为王建出具借条,其诉请的借款90万元系上述300万元所下欠的款项。被告王玉成辩称: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事实上,被告王玉成向王建借款300万元,在借款后得知王建借给被告的300万元是从原告处所借,被告已将300万元全部归还给王建,其中200万元是王建直接让被告归还给了原告,另外的100万元,2015年9月11日支付给了王建指定的弟弟王胜赞。因拖欠王建部分利息,2016年6月24日,王建与原告到被告处,让被告按照月息7分的利率出具了涉案的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2016年6月24日,原告也没有将90万元支付给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王建介绍,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称因不认识被告,便提出让王建进行担保,王建予以拒绝,后经协商,原告同意将款项通过银行汇给王建,由王建为其出具借条,王建将款项汇给被告,由被告为王建出具借条。后王建偿还给原告10万元,被告通过银行两次汇给原告共计200万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和王建催要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现金玖拾万元正(900000.00),期限壹个月,到期一次还清,借款人王玉成,2016.6.24日。”被告称其所借的300万元系向王建所借,并知晓其向王建所借的300万元系王建向原告所借,后按照王建的指示汇给原告200万元,并于2015年9月11日将下欠的100万元汇给王建指定的收款人王胜赞;并称2016年6月24日借据,系王建与原告到被告处让被告按照月息7分出具的利息借条,并没有给付被告90万元,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务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万元,并称所持有的2016年6月24日借据所载明的90万元系上述借款下欠的款项,被告则称借款300万元系向案外人王建所借,该抗辩与原告陈述其将300万元借款汇款给王建,王建为其出借据,王建汇款给被告,被告为王建出具借条的事实相吻合,且原告亦未提交被告向其借款300万元的相关有效证据,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红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邬依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