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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2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吴新勇与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勇,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125号原告:吴新勇,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委托代理人:李树华,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唐宫东路***号院内。法定代表人:汪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香茹,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怀芳,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新勇因与被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安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洛阳安保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10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华,被告洛阳安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怀芳、王香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勇诉称:原告吴新勇于2003年12月在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处工作,职位为运钞司机。在办理入职后,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分别向原告吴新勇收取报名费100元,培训服装费1000元,工作押金400元。在进入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近五年多以来一直未与原告吴新勇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5月开始每年与原告吴新勇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再次没有与原告吴新勇签订劳动合同,而后,又在离职同事申请仲裁的情况下,才于2015年6月与原告吴新勇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拖延至2008年1月才开始为原告吴新勇办理“五险一金”等各项社保的缴纳,2003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未缴纳的各项社保,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至今不愿为其补交。2015年9月,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强制要求原告吴新勇与洛阳国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以原告吴新勇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为由违法解除了与原告吴新勇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经老城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吴新勇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1276.52元。2、要求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补发原告吴新勇2015年8月份工资2843.32元×2倍=5686.64元。3、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因单方违法解除合同,应依法支付原告吴新勇12个月的赔偿金68239.68元(2843.32元/月×12个月×2倍=68239.68元)。4、要求被告洛阳安保公司退还原告吴新勇的报名费100元、培训服装费1000元、工作押金400元,共计1500元。5、要求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补偿2003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未缴纳各项社保所造成的损失,并为原告吴新勇依法办理失业手续,享受失业待遇。6、被告洛阳安保公司依法支付证据的鉴定费3000元及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514元。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辩称,关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2013年9月1日与原告吴新勇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吴新勇要求双倍工资,不应当支持。关于2015月8月份双倍工资,原告吴新勇未上班,不应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解除原因系原告吴新勇多次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公司的安排,原告吴新勇不依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安排与国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吴新勇单方解除合同,赔偿金不应支持。关于报名费、服装费,原告吴新勇已经消费,不应支持。原告吴新勇若退还工作证,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愿意退还400元押金。关于原告吴新勇要求的失业待遇以及补交社保,因原告吴新勇未提起劳动仲裁,根据仲裁前置原则,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审理。除工作押金400元之外,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吴新勇主张的鉴定费属于诉讼成本支出,应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定的赔偿范围,不应当由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支付。原告吴新勇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1-1、《工作证》、《押运证》各一份。1-2、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向原告吴新勇出具入职时的各项收款凭证:《报名、体检费》、《培训、服装费》、《伙食费》、《工作押金》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吴新勇与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在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担任押运司机一职;原告吴新勇在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处工作年限已有12年,自2003年12月~2015年8月止。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无故收取原告吴新勇报名费100元、体检费100元,培训费100元、服装费1000元,其中400元的工作押金没开收据,在仲裁时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已经认可并承诺退回。证2、原告吴新勇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在交通银行的发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吴新勇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843.32元,2015年8月份工资未发放。证3、2015年9月2日原告吴新勇与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公司西区工行专线副经理吴涛的谈话录音一份、2015年9月14日原告吴新勇与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总经理裴建华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强制要求原告吴新勇与国宏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以原告吴新勇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为由,单方违法解除了与原告吴新勇劳动关系的事实。证4、证人证言四份。证明证3中两组通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及事实的认定,佐证两组录音证据的当事人分别为裴建华总经理和吴涛副总经理。证5、被告洛阳安保公司与国宏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这是两个独立的不同法人的公司,且其经营的业务范围也是不一样的,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强制原告吴新勇和另一个与其毫不相干的公司签订合同是不符合规定的,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证6、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证7、原告吴新勇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纸张有裁切处理及合同的前后字迹不是同一人,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存在伪造合同的事实。证8、王国辉的鉴定意见书一份、(2016)豫0302民终416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在同一类其他案件中,多次存在劳动合同伪造、拼接作假的情况,该行为有高发性,中院判决有参照意义。证9、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没有将劳动合同原件交给原告吴新勇,同时证明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在仲裁和本案审理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不是同一份,原告吴新勇在仲裁时申请司法鉴定,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无故拒不到场,且拒不提交原仲裁时提交的仲裁原件,不配合司法鉴定,更加印证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存在伪造虚假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吴新勇请求法庭核实情况,对被告洛阳安保公司的行为按照民诉法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证10、空白劳动合同一张。该合同是在老城区仲裁委的备案版本。证明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在老城区仲裁委备案的2013年合同版本是A3纸张,而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在仲裁和本案审理时提交的均变为两页的A4纸,同时也印证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系用过期的A3版本与伪造后的A4纸版本拼接而成,存在伪造嫌疑。证11、鉴定费票据一份和交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吴新勇因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和交通费514元。证12、2015年8月30日劳动仲裁申请书、2015年9月28日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吴新勇诉状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洛阳安保公司为原告吴新勇办理失业手续”已申请劳动仲裁。经质证,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对原告吴新勇提交的证1-1无异议。如果原告吴新勇愿意退还该两个证件,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愿意退还400元。对证1-2有异议,认为原告吴新勇已经消费,被告洛阳安保公司不应退还。对证2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资是1400元,实际上原告吴新勇拿到的是2800元,包含加班费等一切,说明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是到位的。对证3认为可以证明是原告吴新勇单方终止了劳动合同,离开了公司,原告吴新勇拒不与国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国宏公司是被告洛阳安保公司的母公司。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原来归洛阳市公安局管,现在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按要求主管单位转变为洛阳国资委,是国宏公司的下属企业。安保守押工作需要资质,因此必须与国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证4有异议,认为该4个证人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正在同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进行诉讼,有的已经进入二审,证人同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均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同时证人的证言也是不客观、不真实的。4个证人证言内容几乎一样,显然是有人背后操纵的。对证5无异议。国宏公司是被告洛阳安保公司的母公司,都隶属于国资委。对证6无异议。对证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书不存在伪造情况,恰恰证明该合同是原告吴新勇所签,双方确实是签订了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这是无法否认的事实。劳动合同法未规定劳动合同前后的字迹必须一致,因为被告洛阳安保公司的工种性质,很多都是由被告洛阳安保公司统一填前面的部分,后面由劳动者本人签名。被告洛阳安保公司从劳动局拿了一份空白劳动合同,回来裁开并自己复印,批次不一样纸张也不一样。对证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参考性和比较的意义,因为每一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不一样,没有参考价值,且判决书中没有认定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劳动合同作假,支持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因为该案被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中国不是属于判例法,该判决没有指导性,该案事实与本案完全不一样。对证9认为该份合同与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是一致的,不存在原告吴新勇所说的两份合同。不存在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在劳动仲裁时不到场情况,而是当时合同原件在法院,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没有合同原件,同时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向郑州鉴定中心提交了合同原件的照片,鉴定机构认为可以作为鉴材进行鉴定,但由于各种原因,后来鉴定没有进行下去。对证10认为该合同是劳动局备案合同的模板,所有的劳动合同都以此为样本,都与该合同内容一致,只是后期的复印裁剪及管理产生现在的状况。对证11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不应由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承担。对证12认为不清楚是否系老劳仲案字(2015)第96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该裁决书上不显示原告吴新勇的该事项,该项请求是另外的仲裁案件中提出的申请。庭审中,证人徐某、陈某、杨某出庭为原告吴新勇出庭作证。三名证人主要证明:原告吴新勇提交的两组通话录音(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14日)内容真实性及事实的认定,两组录音证据的当事人分别为裴建华总经理和吴涛副总经理。经质证,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是原告吴新勇单方终止了劳动合同,离开了公司,原告吴新勇拒不与国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国宏公司是被告洛阳安保公司的母公司。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原来归洛阳市公安局管,现在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按要求主管单位转变为洛阳国资委,是国宏公司的下属企业。安保守押工作需要资质,因此必须与国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证人均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正在同公司进行诉讼,有的已经进入二审,他们同公司均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同时证人的证言也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几名证人证言内容几乎一样,显然是有人背后操纵的。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提交2013年9月1日原告吴新勇与被告洛阳安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洛阳安保公司与原告吴新勇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问题。经质证,原告吴新勇对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自己制造,该劳动合同中原告吴新勇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该合同是拼接而成的,2013年原告吴新勇与被告洛阳安保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从该合同日期上能看出,该合同是2013年的劳动合同拼接的。对该合同上的时间有异议,当时签订的是一年的合同,之后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改成了2016年。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吴新勇自2003年12月开始在洛阳安保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运钞车司机。工作期间,洛阳安保公司收取吴新勇报名费100元、培训、服装费1000元、工作押金400元。洛阳安保公司通过银行为吴新勇发放工资,发放至2015年7月。因吴新勇不同意洛阳安保公司提出的和国宏公司签订合同的要求,吴新勇工作至2015年8月,之后离开洛阳安保公司,2015年8月的工资未发放。之后吴新勇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洛阳安保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276.52元;洛阳安保公司退还报名费100元、培训、服装费1000元、工作押金400元,共计1500元;洛阳安保公司支付一年的法定假期加班工资284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2407元,共计15250元;洛阳安保公司双倍补发2015年8月工资5686.64元;因洛阳安保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洛阳安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8239.68元;洛阳安保公司依法为吴新勇办理失业手续。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老劳仲案字[2015]第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洛阳安保公司向吴新勇退还报名费100元、培训、服装费1000元、工作押金400元,共计1500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洛阳安保公司支付吴新勇2015年8月份工资2843.32元;三、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洛阳安保公司为吴新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驳回吴新勇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吴新勇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吴新勇离开洛阳安保公司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43.32元。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本院根据吴新勇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洛阳安保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2013年9月1日吴新勇与安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9月8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8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第4页“乙方(盖章)”处“吴新勇”签名是吴新勇本人所写;2、检材第2页填写字迹与第4页第十一条填写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3、检材第3页纸张左侧边缘经过裁切处理。经本院比对,该合同第1-2页与第3-4页的二页纸张存在新旧差异,且页面底端的页码格不相同。此外,该合同与洛阳安保公司在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相比,虽然第1-2页内容及字体均一致,但第4页的填写内容、填写字体,特别是甲乙方签字盖章处的填写明显不一致,故洛阳安保公司在仲裁委和本院就其与吴新勇同一劳动合同期间提交了两份不一样的《劳动合同书》。吴新勇为本案鉴定支出鉴定费用共计3514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新勇和被告洛阳安保公司之间于2003年12月至2015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吴新勇要求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276.52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提交的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但经鉴定及庭审比对,该份合同缺乏完整性,且存在诸多矛盾疑点之处,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辩称系将劳动局备案的合同模板自行印刷并裁剪,再经多人分工填写,且单位合同管理混乱所致,该理由不足以解释前述矛盾疑点,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应向原告吴新勇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经核算该期间工资为:29570.24元,原告吴新勇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未支付原告吴新勇2015年8月份的工资,因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未提交原告吴新勇2015年8月应发数额的证据,原告吴新勇按2843.32元主张其2015年8月份的未发工资,该数额为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吴新勇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新勇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洛阳安保公司仅以原告吴新勇不与国宏公司签订合同、不服从安排为由,拒绝为原告吴新勇提供工作条件,也不发工资,迫使原告吴新勇离职,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吴新勇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不能胜任工作,应视为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洛阳安保公司依法应向原告吴新勇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依上述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因原告吴新勇在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工作12年,故原告吴新勇要求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68239.68元(2843.32元/月×12个月×2倍=68239.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新勇主张被告洛阳安保公司退还报名费100元、培训服装费1000元、工作押金400元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承认收取原告吴新勇上述费用,故应返还,对原告吴新勇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新勇要求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补偿其2003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未缴纳各项社保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求未经仲裁,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吴新勇主张的被告洛阳安保公司为其依法办理失业手续、享受失业待遇的诉讼请求,因该事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新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570.24元;二、被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新勇2015年8月份工资2843.32元;三、被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新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239.68元;四、被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吴新勇报名费100元、培训服装费1000元,工作押金400元,共计1500元;五、驳回原告吴新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鉴定费用3514元,共计3524元由被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用3514元原告吴新勇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吴新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琼审 判 员  樊 蕾人民陪审员  孙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