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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15-2213号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陈清明、熊菊英、陈熊、襄阳赐源土石方公司、湖北政泰投资担保公司、襄阳土生金农业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陈清明,熊菊英,陈熊,襄阳赐源土石方有限公司,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襄阳市土生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21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北路6号广景碧云天。代表人:田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光文、王成浩,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明,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被告:熊菊英,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被告:陈熊,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被告:襄阳赐源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赐源土石方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上洲村四组。法定代表人:陈熊,襄阳赐源土石方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政泰投资担保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民发盛特区第5幢22层。法定代表人:何军林,湖北政泰投资担保公司总经理。被告:襄阳市土生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土生金农业科技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化纤东路。法定代表人:陈熊,襄阳土生金农业科技公司总经理。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陈清明、熊菊英、陈熊、襄阳赐源土石方公司、湖北政泰投资担保公司、襄阳土生金农业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明、熊菊英、陈熊、襄阳赐源土石方公司、湖北政泰投资担保公司、襄阳土生金农业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陈清明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陈清明提供借款200万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3.诉讼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被告襄阳赐源土石方有限公司、湖北政泰投资担保公司、襄阳土生金农业科技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陈清明、熊菊英、陈熊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熊菊英、陈熊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清明发放借款20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清明、熊菊英、陈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81548.86元及利息、罚(以1781548.86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年息8.4%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2.6%计算罚息);二、律师代理费6590元由被告负担;三、被告襄阳赐源土石方有限公司、湖北政泰投资担保公司、襄阳土生金农业科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清明、熊菊英、陈熊、襄阳赐源土石方公司、湖北政泰投资担保公司、襄阳土生金农业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主张其与被告陈清明、熊菊英、陈熊、襄阳赐源土石方公司、湖北政泰投资担保公司、襄阳土生金农业科技公司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担保合同》等证据复印件予以证明,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上述证据原件供本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主张其与被告陈清明、熊菊英、陈熊、襄阳赐源土石方公司、湖北政泰投资担保公司、襄阳土生金农业科技公司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原件,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述被告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故其各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20元,公告费570元,由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X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小松代理审判员  邓新忠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