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01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小林不服石泉县两河镇人民政府、石泉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治友土地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林,石泉县两河镇人民政府,王治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01行初57号原告:王小林。委托代理人:秦开波,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祥,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泉县两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成华,石泉县两河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张雷,石泉县两河镇人民政府人武部部长。第三人:王治友。原告王小林不服石泉县两河镇人民政府2003年4月28日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开波、叶祥、被告石泉县两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雷、第三人王治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石泉县两河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28日对第三人王治友作出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并在该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上发证机关处盖有“石泉县两河镇人民政府”公章。被告石泉县两河镇人民政府对在该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上发证机关处盖有“石泉县两河镇人民政府”公章的行为认为在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规范和处理的内容方面有问题,同意撤销该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被告石泉县两河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王小林诉称:户主王某甲家庭成员有王某甲岳母、王某甲的大儿子第三人王治友、二儿子王某乙、三儿子郑某某及三儿媳张某某、女儿王某丙和原告。1984年第一轮土地经营权证发放前第三人王治友和王某乙已经分家,独立门户。该时期户主王某甲户下人口变为户主王某甲、王某甲岳母、三儿子郑某某及三儿媳张某某、女儿王某丙和原告,户下没有王治友和王某乙的土地份额,其二人独立门户后另行承包相应的土地。2002年农历正月二十九,王某甲(已故)与其子女:王治友、王某乙、张某某达成了《关于王某甲老年赡养与财产处分协约》,其中明确约定“大地”一块的三分之一分给原告,三分之一分给王某乙,三分之一分给张某某。“罗贤华门前”的土地3亩,王某甲在世时自种或收租,去世后由王治友、王某乙、张某某各分得一份。1984年,土地下放到户时,王小林应分得王某甲承包合同书内人均田地,即“人头地”(口粮田)0.76亩,其中水田0.28亩,旱地0.48亩。王小林在嫁入银河村5组(原三义村4组)之后并未另分得承包。2003年签订二轮承包合同书期间王治友要求原三义村将《关于王某甲老年赡养与财产处分协约》中约定的由原告所得的“大地”一份(0.83亩)填入王治友户下。但这块土地在父亲王某甲过世后至今一直由原告经营耕种,众人皆知。至于王治友现在土地确权张榜公示时主张承包该土地的说法,原告至今才得知。由于上述纠纷,二轮承包经营权分配存在异议,未予以确权。经过被告两河镇人民政府2016年4月对本案纠纷调解后,原告向石泉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仍然无果,故依法向贵院请求撤销第三人王治友持有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对原王某甲家庭第一轮承包的土地依照法律并参照本案家庭承包人的内部协议重新分配。原告王小林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佐证其主张: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第二组证据:“1984年原三义村土地各项明细表”共六页。注:现合并为银河村。证明争议土地的第一轮承包是由王某甲家庭联产承包,其中包括原告的土地份额;第三组证据:1、两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告知书;2、石泉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纠纷的事实,诉讼要解决的争议标的以及查证的基本事实,以及诉讼程序的必要性;第四组证据:“关于王某甲年老赡养问题及财产处理的”协约,证明家庭内部协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约定;第五组证据:两河镇银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并且至今连续耕种;第六组证据:1、原“三义村”的文书谢怀友出具的证明;2、王治友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第二轮承包合同书。证明第三人所持有的第二轮承包合同书是违反发包方的意志所得,并非是村委会意志发包的,其程序违法。被告石泉县两河镇人民政府辩称,农村集体土地第二轮承包合同书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都是空白的,加盖镇政府公章下发到村委会,由村委会确认土地权属后发放给村民。两河镇政府是发证机关,农村集体土地第二轮承包合同书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填写后才生效,前半部分农村集体土地第二轮承包合同书在加盖村委会公章和村民签字才生效,后半部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空白的,两河镇人民政府没有发放。在空白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第二轮承包合同书没有发包方盖章,合同不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空白的,被告没有发放。同意将农村集体土地第二轮承包合同书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收回,由村上上报,重新发证。被告石泉县两河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王治友述称,不同意二被告将农村集体土地第二轮承包合同书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收回,该争议土地经营权应归其所有。第三人王治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佐证其主张:1、农业税缴纳收据4张;2、二轮承包合同书;3、土地纠纷的说明;4、“大地”纠纷详细说明;5、谢怀友的证明;6、组上处理意见;7、挂号信回执;8、石泉县依法治县普法读本。以上证据证实土地争议经过处理,原告知情,争议土地经营权应当归第三人。经庭审质证,因二被告同意将农村集体土地第二轮承包合同书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收回撤销,原告王小林对向本院提交的六组证据未当庭作为证据出示。对第三人王治友向本院提交的第1-8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自己应有的土地不能让他人耕种。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2日(农历正月二十九日),王某甲(已故)与其子王治友、王某乙、三儿媳张某某达成了《关于王某甲老年赡养与财产处分协约》,其中约定“大地”一块的三分之一分给原告王小林,三分之一分给王某乙,三分之一分给张某某,“罗贤华门前”的土地3亩,王某甲在世时自种或收租,去世后由第三人王治友与王某乙、张某某各分得一份。2003年签订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期间两河镇三义村二组将“大地”一块土地0.83亩确定给第三人王治友,2003年4月28日石泉县两河镇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王治友颁发《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并在该《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上发证机关处盖有“石泉县两河镇人民政府”公章。2015年3月,在新一轮土地确权过程中引发争议,原告王小林提出异议,两河镇人民政府对该纠纷组织调解未果后,于2016年4月5日做出了调解终结告知书,原告王小林对调解终结告知书不服,向石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石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王小林随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石泉县两河镇人民政府2003年4月28日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发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石泉县两河镇人民政府在《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上发证机关处加盖“石泉县两河镇人民政府”公章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同意撤销石泉县两河镇人民政府2003年4月28日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应予撤销,撤销后对该宗土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重新进行确权。原告王小林要求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因该宗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发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相应证书,故其要求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石泉县两河镇人民政府2003年4月28日颁发给第三人王治友的《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驳回原告王小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泉县两河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袁 涛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陈 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正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