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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健南与莫长森、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南,莫长森,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988号原告:陈健南,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被告:莫长森,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被告:卢燕,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原告陈健南与被告莫长森、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长森、卢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莫长森、卢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0万元给原告陈健南;2.被告莫长森、卢燕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陈健南(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20万元为基数,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莫长森、卢燕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莫长森是非常要好的朋友关系。被告莫长森、卢燕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被告莫长森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同年11月30日,被告莫长森再次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20万元。以上借款,被告莫长森均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莫长森均未依约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莫长森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燕应与被告莫长森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莫长森、卢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以来,原告开始陆续借款给被告莫长森用于生意资金周转。2014年4月18日和11月30日,被告莫长森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莫长森因资金周转不足,向陈健南分别借款300万元、320万元;借款欠款在到期后逾期不归还按其借款总额按日累计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并且本人有权利在任何时候追缴此借款欠款。截至目前为止,被告莫长森尚未返还任何借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在自然人间借贷纠纷中,借条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原告与被告莫长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在借条中明确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莫长森应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莫长森返还借款6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与被告莫长森约定了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按日累计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和在本案起诉前进行过追索,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起算点依法只能从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卢燕应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方面,因借贷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莫长森、卢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长森、卢燕共同返还借款本金620万元和支付利息(计算办法: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本金6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陈健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取受理费72896元,由被告莫长森、卢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7289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账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日凤人民陪审员  许立志人民陪审员  黄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