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执复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朱瑞联与向阳化工厂、胡余怀、胡余金、胡余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余金,胡余怀,胡余林,朱瑞联,衡南县向阳化工厂,蒋能秀,颜爱春,陈运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执复5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胡余金。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胡余怀。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胡余林。被执行人衡南县向阳化工厂,住所地衡南县向阳镇莲塘村尤榨组。法定代表人胡余怀,厂长。申请执行人朱瑞联。被执行人蒋能秀。被执行人颜爱春。被执行人陈运淑。申请复议人胡余金、胡余怀、胡余林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执异37号执行裁定(简称3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衡南县人民法院37号裁定认为:1、异议人认为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不是执行异议审查范围;2、该院追加蒋能秀、颜爱春、陈运淑为被执行人,如不服该执行行为,应由该三人提出执行异议,胡余金、胡余怀、胡余林不是被追加的当事人,亦无蒋能秀等三人的授权,主体资格不适格,对该项异议不予审查;3、连带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承担责任。该院强制执行胡余金、胡余怀、胡余林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4、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法院有权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可以解除对三人银行账户的冻结。裁定:一、解除对异议人胡余金、胡余怀、胡余林的银行账户的冻结;二、驳回异议人胡余金、胡余怀、胡余林的其他执行异议。胡余金、胡余怀、胡余林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称:衡南县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不执行向阳化工厂价值几百万的财产,而对三申请复议人必备的生活住房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与法律规定,显失公平。本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主体有四个,其中向阳化工厂尚有固定资产几百万,且大部分为三申请复议人投入。执行法院怠于查实该财产,反而将申请复议人的生活住房查封,此种做法非常不妥,滥用职权,侵犯了申请复议人的生存权,应当纠正。请求本院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执异37号执行裁定第二项;裁定执行向阳化工厂的财产;解除涉案五套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8月19日,衡南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朱瑞联与被告向阳化工厂、胡余怀、胡余金、胡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南向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阳化工厂、胡余怀、胡余金、胡余林偿还给原告朱瑞联借款本金485627元,利息94622元。判决生效后,朱瑞联向衡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2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南法执字第137、138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蒋能秀、颜爱春、陈运淑为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胡余怀、颜爱春、胡余金、胡余林、陈运淑所有的住房(共五套)予以查封。2015年4月1日,执行法院作出执行法院作出(2014)南法执字第137、138-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向阳化工厂、胡余怀、胡余金、胡余林、蒋能秀、颜爱春、陈运淑的银行存款60万元。同年11月13日,执行法院冻结了胡余金、胡余林、胡余怀的银行账户。胡余金、胡余林、胡余怀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作出(2015)南法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简称19号裁定),认为:蒋能秀与胡余金、颜爱春与胡余怀、陈运淑与胡余林系配偶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蒋能秀、颜爱春、陈运淑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强制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可以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裁定:一、解除对异议人胡余金、胡余怀、胡余林的银行账户的冻结;二、驳回异议人胡余金、胡余怀、胡余林的其他执行异议。三异议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向阳化工厂是本案被执行人之一,法院不执行该厂的财产,偏要执行申请复议人的财产,有悖常理;2、原裁定追加蒋能秀等三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3、法院超标的查封了申请复议人的财产。4、向氮路1号的住房已转让给他人;5、应首先执行向阳化工厂的财产。请求本院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19号裁定书第二项;依法对申请复议人夫妻共有的房产予以解封。2016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湘04执复第25号执行裁定,认为:向阳化工厂与胡余金、胡余怀、胡余林均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本案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向阳化工厂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查明的情形下,直接裁定案外人并查封其财产不当。蒋能秀、颜爱春、陈运淑等三人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如不服该执行行为,应由该三人自行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胡余金等三人并非被追加的当事人,亦无蒋能秀等三人的授权,故法院对该项异议请求应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本案部分案件事实不清,处理不当。遂裁定:一、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衡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认为,从本案中的执行依据即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知,四被执行人(向阳化工厂、胡余怀、胡余金、胡余林)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均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其性质是一种连带共同责任。申请执行人可向其中所有或任一被执行人主张权利。执行法院按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其中三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并未违反强制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如认为向阳化工厂未承担偿还责任不公平,可在执行完毕后向其行使追偿权。综上,三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胡余怀、胡余金、胡余林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晓华审 判 员 郭小军代理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政旭校对责任人:郭小军 打印责任人:龙政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