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占洲与林新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占洲,林新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2324号原告:吴占洲,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林新琳,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吴占洲与被告林新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占洲和被告林新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占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新琳偿还借款41346元及利息10749.96元(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52095.96元,并支付双倍利息。事实和理由:林新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8月10日向吴占洲借款41346元,约定月利率2%计息。嗣后,经吴占洲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林新琳辩称,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27400元,其余是利息款。吴占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对吴占洲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新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8月10日向吴占洲借款41346元,约定月利率2%计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吴占洲与林新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吴占洲要求林新琳偿还借款41346元及利息10749.96元,合计52095.96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借条为凭,予以支持。对林新琳认为本案实际借款金额27400元的抗辩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新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吴占洲借款41346元及利息10749.96元,合计52095.96元;二、驳回吴占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林新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超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碧莲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