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3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马某、陈某、陈某1、饶某与陈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陈某1,饶某,陈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091号原告:马某,女,1951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陈某,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陈某1,女,1928年1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饶某,男,1927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君,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晶晶,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2,女,1977年7月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马某、陈某、陈某1、饶某与被告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陈某及其与原告陈某1、饶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芜湖市东方龙城雅乐苑X幢X单元XXXX室房产中陈某3的遗产部分。事实和理由:1997年1月21日陈某3去世,未留有遗嘱。陈某1、饶某系陈某3父母,马某与陈某3原系夫妻关系,陈某、陈某2系两人生育的女儿。2002年6月25日,马某出资购买了位于芜湖市仓津巷XX号X幢XXX室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证。2010年该房屋拆迁,马某根据拆迁协议补齐差额房款后,安置于芜湖市东方龙城雅乐苑X幢X单元XXXX室,并一直居住至今。2013年1月8日,陈某2自愿签署了《回迁安置房产权协议》,约定其获得2万元补偿后,放弃基于继承获得的讼争房屋产权,同日,陈某即将2万元交付陈某2。现因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故四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马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死亡证明,证明:陈某3于1997年1月21日死亡并注销户口;3、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与陈某3之间的亲属关系;4、芜湖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房产证,证明:位于芜湖市仓津巷XX号X幢XXX室房屋系马某与陈某3的共同财产;5、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交房结算单、收据,证明:讼争房产系原仓津巷房产拆迁安置所得,马某已补齐差额房产;6、回迁安置房产权协议、收条,证明:被告自愿放弃讼争房产的相关权利并取得了2万元补偿。被告陈某2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均予认定。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马某与陈某3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女,分别系陈某、陈某2,饶某、陈某1系陈某3的父、母。1997年1月21日陈某3死亡。2002年6月25日,马某以其个人名义,以其亡夫陈某3芜湖市汽车制动阀厂职工的身份享受房改政策,购买其家庭原租住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仓津巷XX号X幢X-XXX室房屋(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52平方米,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XXX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房地产权利人为马某。2011年2月27日,上述房屋被拆迁,马某与拆迁人签订的《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被拆迁房屋通过产权调换被安置于芜湖市东方龙城X号楼X单元XX-X室,马某应补齐房款差价64737.9元。马某补齐该差价后,于2012年8月10日接受交房,后入住至今。2013年1月8日,陈某(甲方)与陈某2(乙方)签订一份《回迁安置房产权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2万元后,乙方自愿放弃该房产的所有权;2万元于签订协议当日由甲方一次性现金支付,乙方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争取该房产的所有权,日后此处房产的任何处置行为均与乙方无关。当日,陈某即给付2万元,陈某2出具收条,注明该2万元系房款,双方已就该房签订协议,自愿遵守该协议。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陈某3死亡后,其生前遗留的财产应作为遗产予以分配。芜湖市镜湖区仓津巷XX号X幢X-XXX室房屋系房改房,是指单位根据国家相关房改政策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职工,职工对享有部分或全部产权的居住用房,该福利优惠政策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芜湖市镜湖区仓津巷XX号X幢X-XXX室房屋原系芜湖市汽车制动阀厂公房,由原、被告及其家庭其他成员共同使用,因购买该公有住房时陈某3已去世,故当时只能以马某的名义购买该房。虽然该房产登记在马某一人名下,但鉴于该房屋系陈某3以芜湖市汽车制动阀厂职工的身份享受房改政策购得,该房折算了陈某3的工龄,同时考虑房改房的福利性质,本院酌情认定陈某3对该房屋享有16%的份额,故该房屋的拆迁利益(芜湖市东方龙城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陈某3亦享有16%份额,应作为遗产予以分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马某、陈某、陈某2、陈某1、饶某作为陈某3的配偶、子女、父母,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陈某2在《回迁安置房产权协议》中明确表示收到2万元房款后,“此处房产的任何处置行为均与乙方陈某2无关”,应视为其已明确放弃继承。故芜湖市东方龙城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中陈某3所有的16%份额,由马某、陈某、陈某1、饶某各分得4%。综上,位于芜湖市东方龙城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原告陈某、陈某、陈某1、饶某各占88%、4%、4%、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芜湖市东方龙城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原告陈某、陈某、陈某1、饶某各占88%、4%、4%、4%。案件受理费2694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陈某、陈某、陈某1、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甜甜审 判 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旻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畜;(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承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